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張漢城
張漢松 張嘉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告 連文濱 訴訟代理人 連定琴 被告 連永春
連介民 連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365.3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2.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漢城、張漢松、張嘉緯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182.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8年8月8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59
2.12平方公尺)、358地號(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365.3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漢城、張漢松、張嘉緯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78.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96.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漢城、張漢松、張嘉緯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此屬訴之追加無誤。
二、原告雖以追加分割系爭357地號土地,與請求原分割之358地號土地,係相緊鄰,且共有人均相同,兩造並有分管約定使用區塊劃分,有統一處理之必要,且本件僅進行2次辯論,目前尚未進行現場履勘,相較另提後訴可節省兩造訴訟成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事由而得以追加等語。被告等則均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被告等均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且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系爭358地號土地為素地,其上並無建築物,其法律關係比較單純,而追加之357地號土地上有諸多建物,其占有土地面積與權源相對複雜,有礙訴訟之終結,並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案,並未說明有何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之事由,且被告等均不同意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是其分割方案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其後就分割方案尚需有眾多之研討,方能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系爭358地號土地,而追加部分則係請求合併分割上開土地及同段357地號土地,而上開2筆土地之分割請求權係屬各別,且單筆土地分割與2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亦各有不同,難謂係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四)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指凡不須另蒐集新訴訟資料,或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者而言,學理上均認應依具體狀況定之。查被告等主張系爭358地號土地為素地,而同段357地號土地上則有諸多建築物,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爭執,顯見被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以單筆素地之分割方案,與其上有諸多建築物之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之提出,所需考量之諸多因素定較為複雜,二者應屬不同,自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本件原於108年7月15日辯論時,即定期於同年8月12日到現埸履勘,其後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而取消,並重新裁定命補費,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補費裁定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71、239頁)。是實質上業已延遲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事發生,原告主張其上開追加,不甚礙訴訟之終結,亦屬誤會。
(五)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院就本件訴訟如逕為准予原告為追加之訴,則此准許屬前開條文所指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被告等將不得抗告,對於被告等而言,將無救濟之機會,此對兩造訴訟權之衡平,亦屬有違,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原聲明與追加聲明,所憑者乃就不同土地為分割,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再上開2筆土地其上有無建物亦不相同,就分割方案而言,亦有複雜不一之情事,則若准許原告追加,顯然對於原聲明之審理有生窒礙,並妨礙本訴訟之終結。又被告等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是原告上開追加聲明核與前開法條意旨不符,自非屬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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