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張漢城
張漢松 張嘉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被告 連文濱 訴訟代理人 連定琴 被告 連永春
連介民 連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204.56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217.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漢城、張漢松、張嘉緯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乙面積295.03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2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戊面積92.53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21.4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以下段別省略)土地,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分歸原告張漢城、張漢松、張嘉緯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按應有部分各4分1之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8年8月8日具狀變更為:兩造共有357、3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追加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分歸原告張漢城、張漢松、張嘉緯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有民事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5、226、258頁)。是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將其聲明再更正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204.56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217.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漢城、張漢松、張嘉緯按應有部分各
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295.03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2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戊面積92.53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21.4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然係因將分割圖送請地政機關測繪後,將正確之位置及面積標明,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連啟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屬竹南頭份都市計畫案之甲種工業區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分割。
(二)兩造分割後分別願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曾訂有分管契約,附圖一編號丁部分由原告分管使用,編號甲、乙、丙部分由兩造於其上興建房屋分管使用,長年來均依該分管約定使用、收益,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依分管契約約定之使用內容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丁分歸原告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取得;乙、丙部分分歸被告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共有取得,戊、己部分則留為兩造私設道路通行,而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其分割位置與原告之方案相同,顯見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分割位置。
(三)系爭土地上現有多筆建物,如依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所共有之建物其出入口外牆,向外延伸130公分(即沿屋簷再往外推50公分)之土地一併劃歸為乙部分,以利其往後之通行,原告則取得之甲、丁部分土地,亦可保留原有之建物,使兩造得以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無需拆除,另編號戊、己部分留有3公尺寬道路做為兩造通行之用,此為兩造相同之主張,並無欠缺公平之處,且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雖原告分得之面積合計稍有短少0.015平方公尺,然亦不需被告為找補。惟如採被告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原告之建物將遭拆除部分,而被告之建物則完整保留,顯僅利於被告,自非妥適。
(四)357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物,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下僅稱號碼)房屋,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該房屋坐落基地係由被告分受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不因分割而有受拆除之虞,是被告所辯原告應有部分僅占
5分之2,被告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加計訴外人連定琴應有部分合計占5分之3,與分割方案無關。至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其上之建築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200號,其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共有,如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將使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面臨拆除3分之1,是被告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E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取得;編號B、D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有取得;編號
C、F做為道路使用,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如此兩造各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權利範圍相同,且有合理通路可供通行至公路,最為公平。至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很明顯有鋸齒狀的土地產生,對於土地之方正及完整性戕害甚大,而會發生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造成被告之建物前方只有50公分寬度的窘境地形,妨害被告使用土地及建物之出入。
(二)被告之分割方案是依照原有建物之持分比例所規畫而來,原告占有5分之2、被告占有5分之3,靠近被告所有之正廳建物之房屋原為被告之祖父所有,是被告之祖父過世後,原告要求被告之父親給他們使用,才暫借給原告,是被告之分割方案僅是將原屬於被告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劃入,歸被告取得而已。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54.2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71.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漢城、張漢松、張嘉緯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取得;編號B面積345.3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0.5
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92.5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3.1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同,且相互毗鄰,並均屬竹南頭份都市計畫案之甲種工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257至267、32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請求合併分割,尚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在357地號土地西南側有一條約2公尺之巷道可供出入,其上並有一三合院,三合院右側大房及左側護龍、豬舍部分由原告共同使用,其他部分由被告共同使用,另三合院後方平房亦為被告共同使用;358地號土地上有一放農具之倉庫,亦為被告共同使用,其他部分則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為到場之被告連永春、連介民、連文濱之訴訟代理人連定琴等表示對勘驗結果並無意見,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頭份地政所繪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至32、47至55頁)。
(三)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表示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並於系爭土地留有通路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亦表示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並於系爭土地留有通路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同意書、分割方案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22、75、119至123、169至
173頁)。是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自得由兩造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就供作道路使用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以35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告占有5分之2、被告占有5分之3,靠近被告所有之正廳建物之房屋原為其等祖父所有,是其等祖父過世後,原告要求其等之父親給他們使用,才暫借給原告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提出之門牌號碼191號建物面積原登記為128平方公尺,嗣門牌號碼整編為200、201號後,門牌號碼201號之面積為151.50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45分之6、被告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及訴外人連定琴之應有部分各為180分之27,有被告提出之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門牌證明書、建物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53頁)。又門牌號碼201號之面積,經頭份地政實地測量後,如附圖三編號
B部分(即正廳部分)為116.9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即右側大房部分)為36.39平方公尺,合計153.29平方公尺,有頭份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頁),與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151.50平方公尺,僅增加1.79平方公尺,可謂相去不遠,其建物謄本應係指此2部分。又附圖三編號A部分,僅計算占用在357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即為52.61平方公尺,且所編門牌號碼為200號,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再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門牌號碼200號平房(即左側護龍編號A部分)係由原告共同使用,到場之被告連永春、連介民、連文濱之訴訟代理人連定琴等亦表示對勘驗結果並無意見,已如前述。顯見門牌號碼200號之平房(即附圖三編號A部分)為原告所共有,而非與被告共有,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被告主張應按其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惟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雖均按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得,原告分得之地形亦為方正,然留為道路部分需拆除原告所共有使用之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磚瓦鐵板頂造平房外,尚需將原告所共有,尚有人居住之門牌號碼200號磚瓦鐵板頂造平房之一部分,即附圖三編號A之磚瓦鐵板頂造平房遭到拆除約3分之1,而被告所共有如附圖三編號B、D之正廳平房及磚瓦鐵皮頂造平房等則均予以保留,顯對原告不公平,而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應按其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面積,合計雖短少0.01
5平方公尺,然原告已同意無需被告找補差額,及拆除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磚瓦鐵板頂造平房供做作兩造道路使用,對被告並無不利。又原告之分割方案,編號甲、乙間之界線雖非一直線,然兩造分得之部分,尚屬方正,且係為保留兩造所有之磚瓦鐵皮頂造平房,並已顧及被告共有之正廳平房即如附圖三編號B之磚瓦鐵板頂造平房,由大門牆壁起算有130公分寬度可供通行,並無礙於被告使用其共有之上開房屋,且已預留兩造通行之道路部分,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雖有兩造之建物,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合併分割之方法,可以擴張利用土地,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可完整使用其土地,兩造並能保留原有之建物,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使用情形及利益均衡等情,認採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均已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予受告知人 陳素琴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連永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頁)。
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告知訴訟函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一第303、307頁)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被告連永春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漢城│6分之1│├──┼────┼───────┤│2│張漢松│6分之1│├──┼────┼───────┤│3│張嘉緯│6分之1│├──┼────┼───────┤│4│連文濱│24分之3│├──┼────┼───────┤│5│連永春│24分之3│├──┼────┼───────┤│6│連介民│24分之3│├──┼────┼───────┤│7│連啟宏│24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