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興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2月1日晚間6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2月2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 吳志偉 據報到場處理,詎陳家興因不願意接受盤查及酒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吳志偉發生拉扯、推打,致吳志偉受有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未提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志偉執行公務。嗣陳家興遭警員吳志偉及上開遭撞車輛車主制伏,並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吳志偉職務報告書、新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顯已罔顧往來公眾及其他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強暴,漠視公權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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