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黃珮羚
黃雅云 羅傑方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雪茸 被告 蕭玉梅
羅欽文 羅欽田 羅鳳連 羅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羅欽源 於108年1月15日死亡,原告追加黃珮羚、黃雅云、羅傑方為被告,並於
108年8月27日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的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公司章程(節本),並於
108年7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等之本金餘額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特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即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9月8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對主債務人及其保證人等立即發生效力,自公告日起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二、被繼承人羅欽源至108年5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7,834元,即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1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7,334元,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三、而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羅阿增 之遺產,羅欽源及被告等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羅阿增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羅欽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於106年2月25日與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羅欽文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羅欽源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羅欽文,羅欽源於上開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羅欽源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於被告羅欽文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羅欽源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卻仍將自己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以無償方式贈與其他繼承人,使自己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以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羅欽源業於去世,自由其繼承人黃珮羚、黃雅云、羅傑方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
四、聲明
1.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羅阿增所遺如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之之不動產,於106年2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等應將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抗辯主張:
一、被告羅欽文:原告請求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要件,縱然原告改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除被告羅欽文不同意其變更外,否認簽立遺產協議分割書時,明知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羅欽源以其遺產應繼分與被告羅欽文交換由被告羅欽文代替羅欽源扶養母親蕭玉梅,縱然蕭玉梅知情,但其是利益轉得人,其接受利益時並不知情。遺產是可分割的,原告主張全部無效,違反民法第
111條但書規定。如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應歸還被告羅欽文支付予長照中心母親蕭玉梅之扶養費,避免原告獲不當得利。被告羅欽文非被繼承人羅欽源之繼承人,原告對被告羅欽文請求羅欽源死後之遺產,無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上開被告羅欽文提出民事答辯及為答辯聲明外,其餘被告均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欽源積欠其債務,原告為被繼承人羅欽源之債權人等語,並提出97年度執字第331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羅阿增之遺產,經被繼承人羅欽源及被告羅欽文、蕭玉梅、羅鳳連、羅欽田及羅秀鳳等人協議分割,其中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之建物由被告羅欽文繼承所有,及被繼承人羅欽源去世後其繼承人有被告黃珮羚、黃雅云、羅傑方等節,有新竹地方法院查詢無羅阿增之繼承人拋棄資料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影本、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日頭地一字第1080003751號函檢附之106年頭地資字第47150號登記書全卷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
三、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欽源為規避清償債務,就其應繼承遺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羅欽文之行為,即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繼承人羅欽源之債權云云,則為被告羅欽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羅欽文應為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羅阿增之遺產
,被繼承人羅欽源及其他繼承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為羅阿增之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系爭不動產,然羅欽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於106年2月25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由羅欽文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羅欽源所為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羅欽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等固自羅阿增(繼承人即被告羅欽文、蕭玉梅、羅鳳連、羅欽田及羅秀鳳間、被繼承人羅欽源)、羅欽源(繼承人黃珮羚、黃雅云、羅傑方)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自應尊重被告等人間之協議。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等間就羅阿增之整體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被繼承人羅欽源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況依被告羅欽文申請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存款新台幣30萬元由蕭玉梅、羅鳳連、羅欽田、羅欽源及羅秀鳳等5人平均繼承,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之建物由被告羅欽文繼承」等情,是被告等人是基於其等之狀況而協議而分割遺產,被繼承人羅欽源與蕭玉梅、羅鳳連、羅欽田及羅秀鳳等5人平均繼承存款30萬元,並未單純拋棄全部遺產之繼承,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協議分割,本件被告羅欽文有無償受讓之事實,被繼承人羅欽源也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
3.再者,參以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被繼承人羅欽源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羅欽源增加其清償力,觀本件被繼承人羅欽源係於95年11月12日積欠銀行債務,經催討無效,而於98年10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有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可稽,則羅欽源係於108年1月15日死亡,足認原告核發貸款時所評估者,當係被繼承人羅欽源、訴外人黃雪茸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被繼承人羅欽源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其清償力範圍內。是以,被繼承人羅阿增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欽文、蕭玉梅、羅鳳連、羅欽田及羅秀鳳、被繼承人羅欽源間就被繼承人羅阿增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被告羅欽文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羅欽源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羅阿增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非僅其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其清償力範圍,因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蕭玉梅、羅鳳連、羅欽田、羅秀鳳及羅欽文、被繼承人羅欽源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羅欽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告羅欽文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羅欽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羅欽文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