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秋雄
藍清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9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藍秋雄、藍清泉二人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檢察官均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乃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藍秋雄當庭撤回對被告藍清泉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害人藍清泉當庭撤回對被告藍秋雄之告訴,有本院10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398號被告藍秋雄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社角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藍清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社角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秋雄與藍清泉2人為叔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平日關係不佳。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社角1號後方稻田,2人又因土地糾紛問題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適藍清泉方於上開稻田中割草,右手持有鐮刀,因之藍清泉推開藍秋雄之際,以鐮刀劃傷藍秋雄腹部,致藍秋雄受有腹壁挫傷併擦傷傷口(7公分長),藍清泉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大腿挫淤傷等傷害。嗣經藍秋雄、藍清泉檢具驗傷單分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藍秋雄、藍清泉分別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秋雄之供述│被告藍秋雄遭被告藍清泉打││││傷之事實,惟被告藍秋雄矢││││口否認犯行。│├──┼───────────┼────────────┤│2│被告藍清泉之供述│被告藍清泉遭被告藍秋雄打││││傷之事實,惟被告藍清泉矢││││口否認犯行。│├──┼───────────┼────────────┤│3│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藍秋雄、藍清泉分別受有上│││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開傷勢之事實。│││紙││├──┼───────────┼────────────┤│4│傷勢照片4張│藍秋雄、藍清泉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秋雄、藍清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同案被告藍秋雄告訴意旨認被告藍清泉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藍清泉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只是還擊時劃到藍秋雄,沒有要殺死藍秋雄之意等語。經查,本件被告2人彼此間雖有嫌隙,但並非深仇宿怨,為被告2人所自陳,衡情應不致引發被告藍清泉將被告藍秋雄殺死之動機。復觀之被告藍秋雄所受前揭傷勢,可知被告藍清泉僅持刀朝被告藍秋雄腹部輕揮1刀,並未對告訴人等之胸部、頭部、頸部等要害部位加以傷害,有藍秋雄受傷照片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於實施上開犯行時,即有使被告藍秋雄喪失生命之故意。從而,本件尚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檢察官黃錦秋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凡刃收受原本日期100年2月2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藍秋雄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社角9鄰社角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藍秋雄與藍清泉為叔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2人並因土地問題素有嫌隙,藍秋雄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社角
1號後方稻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藍清泉,致藍清泉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告訴人藍清泉之指述、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被訴傷害案件,業據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3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同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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