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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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續行訴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10月28日本院86年度續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前開規定。又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再審訴狀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86年10月24日86年度續字第6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判送達後,知悉只有請求本院繼續審判,始得保護其之權益,而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乃於95年5月27日聲請本件再審,惟並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