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服用酒類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市區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在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肇事後一小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一‧一九MG/L),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四十公里之屏東縣屏東市○○○路往萬丹方向行駛,迨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號前時,適有 呂萬添 駕駛三輪汽車附載其妻丙○○同向在前,於該路段靠慢車道跨越外側快車道行駛。乙○○駕駛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該路段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酒後處於強度酩酊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亦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而追撞呂萬添所駕駛之上開三輪汽車,而呂萬添所駕駛之三輪汽車因受力關係再往前撞及停置路旁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下腹部挫傷等處之傷害,另呂萬添則當場腸繫膜破裂併出血性休克及迴腸破裂穿孔,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屏東分局報驗後,由丙○○及被害人呂萬添之子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歷審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現場暨人車損傷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呂萬添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開之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另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寶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另據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意旨觀之,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件被告肇事後一小時,即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二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二頁);況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已呈語無倫次之狀態等情,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被告上開身體所含酒精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已超出上開標準值甚多,自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顯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從而被告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肇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當時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在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仍違規超速行駛,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被害人呂萬添所駕駛之三輪汽車,致被害人呂萬添受創死亡及告訴人丙○○受有前揭之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已至為明顯。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酒醉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呂萬添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四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五十三頁)。被害人呂萬添及告訴人丙○○分別確係本件車禍致死亡及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又本件依卷附之警繪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之落土痕跡(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暨證人 徐文仁 (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在原審審理中之證稱:落土應是最初撞擊的地點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被害人呂萬添所駕駛之三輪汽車初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之地點,應為肇事路段靠慢車道跨越外側快車道之間。再者,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所謂機器腳踏車,不論重型或輕型,均指二輪之車輛而言;所謂慢車,則指以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六項及第六條均有定義性規定。本件被害人呂萬添所駕駛者,為雲林縣編號○三四九號之使用架設車上引擎為動力之三輪車,屬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顯非慢車,亦非二輪之機器腳踏車,則其為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無疑。本件車禍路段單向劃設兩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而被害人呂萬添所駕駛者既為三輪汽車,自無限定其須行駛在慢車道之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被害人呂萬添侵入快車道行駛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因素云云,自不足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分別造成被害人呂萬添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故意犯與過失犯間無競合關係,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然其於大量飲酒後,在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下,猶開車上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情節重大,且案發迄今,被害人家屬僅受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餘元,此外被告則未另有分文之賠償,難認其有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如後述),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由被害人家屬領取汽車險賠款一百四十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外,另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八十五萬元,並已給付七十萬元在案,此有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九號和解書筆錄、付款支票影本及收據等附卷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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