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一之待證事實2.第二
行及第三行關於「3000、4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3000或40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