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2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吳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信用貸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在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5%固定計算,動用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4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9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4月5日),尚欠1,048,909元(含本金499,610元、利息6,983元及延滯利息542,316元)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5年9月1日受讓台新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48,718元(其中延滯利息部分僅請求542,125元,其餘捨棄)及就本金499,610元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395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黃柄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