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坪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武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武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可參。
三、核被告陳武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陳武坪與同案被告 陳柏維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處理,乃其行為本質所當然,為包括之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4年臺上字第688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武坪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時止之不詳次數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貪圖小利,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監督管理,惟考量其係受雇於同案被告陳柏維,參與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時間不長,且均係將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堆置,所造成危害尚非十分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