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進財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6年2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6年4月上旬起,至86年4月24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頂住處內,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迨86年4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寧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2級毒品管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按:業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自86年4月上旬起至86年4月24日止,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6年4月24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6年4月28日開始偵查本案,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86年10月29日止之期間(合計「6月又1日」),再加計被告第一次通緝到案即89年1月29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即90年8月7日止之期間(合計「1年6月又9日」),以上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後,扣除本件提起公訴即86年7月25日至繫屬本院日即86年8月2日期間共8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年10月27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1661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前開併辦部分與之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爰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雅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