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100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葉慶成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而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揭1年2月、4月、5月、6月等4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2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已有多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最近二次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次被告於近日內再犯相同案件,顯見其對低度刑之刑罰反應力已然消失而無所懼,若未能以中度刑予以嚇阻,難生懲戒之效。原審未慮及此,仍判處被告相同有期徒刑6月刑度,並給予易科罰金,處斷顯屬過輕,難達刑期區別及收懲戒及社會一般防衛之效。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且於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本件僅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僅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部範圍。再觀諸原判決之附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上述前科一併列入考量,非未斟酌者可比,而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法定刑亦不甚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對照本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尚難遽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而原審量刑之刑度適足制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也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美彤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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