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王經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豊 被告 馬玉芬 被告 馬屏龍 被告兼訴訟代理孫 馬玉秀 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玉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馬守錢 承購坐落屏東縣○○市○○里○○鄰○○街○○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730,000元,借期30年,自85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11月27日止,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若借款人按期應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債權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因訴外人馬守錢於89年06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及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即被告 孫馬玉秀 、馬玉芬、馬屏龍對於被繼承人馬守錢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團字第14115號函其繼承人尚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現被告等尚欠本金1,586,273元及自93年05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規定自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出借據、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繼承系統表乙份等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馬玉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孫馬玉秀、馬屏龍則答辯如下:
(一)被告父親馬守錢89年6月12日死亡,被告馬屏龍會同姐姐即被告馬玉秀、馬玉芬辦理繼承時,看見遺產清冊上之記載,始知父親馬守錢名下有系爭房地之存在,惟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屋還有貸款債務,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座落何地。被告馬玉芬在當時隱瞞系爭房地有貸款債務以及欺騙被告上開房屋為其借父親之名購買等,被告不疑有他,乃與被告馬玉秀、馬玉芬委請代書撰寫遺產之協議書,將系爭房地毫無條件移轉給二姐馬玉芬以及辦理過戶事宜,即協議書所載:「一、土地:屏東縣○○市○○段○○○號,持分3924/108300…,權狀字號:八六屏東地字第06232號,價額:706140元及房屋:屏東縣○○市○○里○○鄰○○街○○號3樓之2,持分全部,權狀字號:八六屏東建字第00115號,價額:320100元,合計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由次女馬玉芬完全繼承。」。又被告姐弟三人雖在協議書第三點將現金遺產總計73萬4110元由被告全部繼承,惟此舉乃為方便被告領取以及減少文件,惟三人私下協議再分成三份,因此被告馬屏龍領取現金遺產73萬4110元後加計利息2417元後,總計73萬6527元,全數轉交給大姐孫馬玉秀保管以及日後再分配給被告姐弟三人,此有大姐孫馬玉秀之收據可證。大姐孫馬玉秀收取上開款項後,迄今無分配給被告馬屏龍。
(二)被告父親馬守錢於74年間第一次中風,復在76年第二次中風,後更在79年間第3次中風,並於民國83年11月21日經鑑定為「中度」、「多障」,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可證。復據被告父親馬守錢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觀之,其中84年2月1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為:「三次中風(74年.76年.79年)引起右側癱瘓及語言障礙,宜使用電動輪椅(改電動代步車)輔助行動。」。因被告父親馬守錢中風無法行動以及自理,其無法書寫、表達言語以及意識不清,健康狀況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惡化,根本無購屋之動機、需求以及與外人溝通購屋等重大事件之可能。原告所提系契約上之簽名,與被告父親馬守錢在文件上之簽名不符。又參酌被告父親馬守錢在79年間已是第3次中風以及右側癱瘓等,前開書寫流暢之簽名(85年11月27日)更不可能是被告父親馬守錢之簽名。況查依被告父親之健康狀況,根本無購屋之動機以及自行前往辦理購屋相關手續之可能。
(三)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定系爭房地以及借貸債務確屬被告父親馬守錢之遺產及債務;惟按總統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於繼承時,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對於系爭貸款債務完全不知。本件還本息至93年5月,距89年6月繼承日起,計3年11個月,當時正常繳款人、帳戶必定是馬玉芬,89年6月之前相信亦然。原告可輕易得知馬玉芬即債務人,故原告於95年12月
12日僅針對馬玉芬發出支付命令,為什麼不是被告父親馬守錢或通知其關係人?原告不查借名或偽造文件購買國宅在先,又於97年強制執行抵押品無功,實顯示對抵押品估價不實在後,現今逼債第三者承擔全部損失及風險,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亦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為此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協議書影本、被告孫馬玉秀之收據、被告父親馬守錢在文件上之簽名影本各乙份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各乙份、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馬守錢委託被告馬玉芬與原告簽訂系爭國宅貸款契約,並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房屋登記資料為憑,兩造對此形式上不爭執。
(二)被繼承人馬守錢於89年6月12日死亡,被告等三人均為繼承人。
(三)被告等在89年7月20日有訂立協議書,內容為真實實。
(四)系爭貸款目前尚欠金額1,586,273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高雄醫學院函之病歷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馬玉芬假借被繼承人馬守錢之名簽約購買及貸款?
(二)被繼承人馬守錢簽系爭房屋契約及貸款時有否意識能力?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
(四)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馬守錢承購系爭房屋,委由被告馬玉芬持被繼承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於85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1,730,000元,借期30年,自85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11月27日止。嗣因馬守錢於89年06月12日死亡,被告孫馬玉秀、馬玉芬、馬屏龍依法為繼承人,且並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現被告等尚欠本金1,586,273元及自93年05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依系爭契約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7團字第14115號函、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繼承系統表乙份及委託書、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見卷第181-183頁)等為證。又被告等於89年7月20日有訂立協議書,由被告馬玉芬繼承登記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該協議書為憑,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9日屏所地一字第0990001643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卷第59-17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馬玉芬假借被繼承人馬守錢之名簽約購買及貸款?被告馬屏龍雖辯稱系爭契約是馬玉芬假借被繼承人馬守錢之名簽訂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馬守錢承購系爭房屋,係委託被告馬玉芬持被繼承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於85年11月27日與原告所簽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該委託書、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有本院向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房屋申請登記相關資料佐證,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應認定為真實,業如前述。次查被告馬玉芬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但被告馬屏龍、孫馬玉秀均未能就被告馬玉芬假借被繼承人馬守錢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繼承人馬守錢簽系爭房屋契約及貸款時有否意識能力?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覆表中,急診部門記載:「病患(被繼承人馬守錢)於民國86年9月10日至急診,根
據病歷記錄有中風史,但意識狀況為清楚」;另護理部記載:「經查詢病歷病人當時可對談」(見卷第232、235頁),應可證明85年11月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繼承人馬守錢雖有中風病史,行動不便,但仍處於意識狀態清楚之下,則其同意委由被告馬玉芬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屬在其自由意識能力之下所為。被告雖舉被繼承人馬守錢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84年2月1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為:「三次中風(74年.76年.79年)引起右側癱瘓及語言障礙,宜使用電動輪椅(改電動代步車)輔助行動。」等情;惟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馬守錢因中風,右側癱瘓,有語言障礙,行動不便,但仍不足證明被繼承人馬守錢當時有欠缺意識能力之事實。
(四)至於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據該條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中須以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繼承人馬守錢於89年6月12日死亡後,被告等於89年7月20日訂立協議書(見卷第32頁),載明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系爭房屋由被告馬玉芬完全繼承。其中股票、銀行存款分由被告孫馬玉秀、馬屏龍繼承,顯見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已查知被繼承人馬守錢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有無負債(包括系爭房屋之貸款)應已知悉。況查被告孫馬玉秀亦已自陳簽立系爭契約之前,被告馬玉芬曾告知要用被繼承人馬守錢名義簽訂系爭國宅貸款契約(見卷二第25頁),亦足證明被告事前已經知悉。復查被告等為同胞姐弟,誼屬至親,扶養照顧體弱之父親亦為被告等共同之責任,則對於其父即被繼承人馬守錢生前之財產狀況(含系爭貸款負債部分),衡情自應有所了解,此屬應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且被告等既有簽訂遺產協議書,姑不論被告馬屏龍所稱其現並無所得,是否確實,但就其等有分配遺產之情以觀,由其等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該法條之適用。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本件系爭契約既在被繼承人馬守錢之自由意識能力之下合法委託被告馬玉芬與原告所簽訂,自屬有效之契約,因被繼承人馬守錢於89年06月12日死亡,則依民法第1147條及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即被告孫馬玉秀、馬玉芬、馬屏龍對於被繼承人馬守錢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貸款目前尚欠金額1,586,273元自93年5月27日起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八條規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486,197元及自民國93年0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25%計算給付之利息,暨自93年0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2、100,076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計算給付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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