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10、2511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53341、22-AEX8533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款之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者或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其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仍有明文。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必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俾使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通常係在瞬間,或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9日14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違規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不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逕自左轉行駛,遭警攔停,惟受處分人迴轉加速逃逸,舉發機關遂以有違反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
7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53341、22-AEX853342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及3000元,各併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述時間行經臺北市○○○路、武昌街口,惟稱當時自武昌街左轉環河南路時,因適逢環河南路轉換為綠燈,故接續直行環河南路,應不屬於違反「未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再者,該員警執勤時,躲在不明顯處,再臨時出現攔停,當時受處分人與同路身旁之機車騎士,均有停車,惟攔停員警並未前來進一步動作,故即騎車離去,不料遭員警以不服糾舉逃逸開單,受處分人不服,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有於98年5月29日14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違規情事。然據舉發機關以98年7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1822800號函覆稱,舉發員警見受處分人行至上開路口,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員警攔停,但該車駕駛未依指示停車,並作U字型掉頭,由環河南路往南逃逸離去,此有上開書函在卷可稽。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正確無誤。若依受處分人所陳稱,未有不依規定左轉之行為,則在員警攔停時,應俟員警進一步指示,始得離開,此亦為一般用路人所明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無可能於攔停之後,不為任何動作,而逕行舉發用路人不服糾舉逃逸之違規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上開書函之敘述係屬虛偽,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不依「機慢車兩段左轉」規定逕自左轉,並且不接受停車稽查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再者,受處分人先是陳稱當時未違規,並且眼見環河南路之路口另一頭有員警已攔停另名機車騎士;後又轉稱員警執勤時躲躲藏藏,未使人明顯見到,並臨時踏步而出,致使員警誤會用路人有逃逸之行為,則受處分人前後所稱顯有矛盾,既在通過路口前已看到前有騎士遭員警攔停,則當時執勤員警即無躲藏之實。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係為因應車流較大、複雜或其他特殊情況之道路情形,為保護機慢車使用人之安全所設,而用路人於行駛道路亦應遵守執勤員警之指揮,亦屬當然之理,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揭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有攔停不從之違規,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違規車輛不依標誌指示左轉並有攔停不從違規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3000元,各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