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政府大力宣導下猶為一己私利出賣帳戶予不明人士供他人詐騙所用,本不應輕縱,惟念其年輕識淺,犯後已坦認犯行,悔改認錯,且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僅新臺幣4999元,情節尚屬輕微,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345號6樓居臺中市○○路6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遭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2月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市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嗣甲○○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於網路上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以援交為由要求匯款查明身分,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3分至臺北市中正區○○○路1段30號之第一銀行營業部自動提款機,匯款轉帳4,999元至乙○○前揭帳戶,旋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乙○○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表、開戶使用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以、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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