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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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9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業經鈞院以97年催字第289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足見公示催告之目的係使一般公眾得以瞭解所催告申報權利之證券內容,使執有該證券者有機會於公示催告期限內依法申報權利,經此程序後,始得於期限屆滿無人申報權利時,以除權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聲請人雖陳稱其已將本件本院97年催字第289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報,然查,聲請人於97年10月2日登報時將支票號碼誤登,嗣後分別於97年10月4日以更正啟事方式於更正編號1、2之支票號碼,再於98年2月13日以更正啟事之方式更正編號3之支票號碼,惟該更正啟事之登載方式均僅記載誤載之支票號碼與更正後正確之支票號碼,並未將公示催告裁定之全文登出,且日報係每日發行之刊物,常情上甚難期待一般大眾保留過期之報紙隨時參閱,一般閱報者於僅閱覽更正啟事內容,並無97年10月2日之報紙同時參閱之狀況下,要無從得悉所催告之支票內容(包含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申報權利期間等)究為何,是以此種公告方式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所要求之公告方式,不能認為聲請人業已合法登報,是以其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美華┌─────────────────────────────────────────────────────────────────┐│附表:98年度除字第95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001│ 何淑本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7,000元│97年9月30日│IE0000000│4個月││││作社古亭分社│││││├──┼─────────┼────────┼─────────┼───────────┼────────┼────────────┤│002│何淑本│台北市第九信用合│7,000元│97年10月31日│IE0000000│6個月││││作社古亭分社│││││├──┼─────────┼────────┼─────────┼───────────┼────────┼────────────┤│003│何淑本│台北市第九信用合│7,000元│97年10月31日│JE0000000│6個月││││作社古亭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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