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783號原告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基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與伊簽訂協力廠商採購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伊負責供應被告承攬訴外人臺電公司「中壢-五權-青埔及中壢-松樹二進出武陵161kv地下輸電電纜管路工程」所需之預鑄混凝土環片,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應於伊產製之環片達合約規定之28天抗壓強度測驗後依合格數量支付生產計價款(環片價格之35%),且應於交貨至工地驗收合格後依交貨數量支付交貨計價款(環片價格之50%)。
㈡伊已產製之環片,其中第846至875環已達到系爭合約規定之
28天抗壓強度試驗,伊已於98年4月1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請求給付生產計價款新臺幣(下同)441,000元;另其中第461至860環已完成交貨驗收,並經伊開立如附表編號2-6所示發票,請求給付交貨計價款8,400,000元。
上開貨款共計8,841,000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4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締有協力廠商採購合約,其已依約產製及交付貨物,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協力廠商採購合約、統一發票、成品出廠清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協立廠商採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41,000元。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外,另請求加給自各統一發票開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兩造間簽署之協力廠商採購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為:「依工程實際進度估算實作數量由工地計價,乙方(即原告)依當期計價金額開立全額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款。於每月25日前乙方須將發票、送貨單及本合約有規定之切結書、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送交工地,若無法於上述時間內送達,則甲方無條件延至下期計價…」,兩造並未約定以各發票之開立日為付款日,顯見發票開立日並非兩造約定之貨款清償日;且前開約定並未特定被告應給付貨款之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而本件貨款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而非原告主張之統一發票開立日,併予說明。
㈢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8,84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