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08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月6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2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明拋棄擔保利益,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雖訴外人 陳志棟 前以其對伊有本票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作成95年度票字第96896號裁定准許之。其嗣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壬字第40544號執行命令扣押該筆擔保金在案,然伊對陳志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歷審案號: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0819號、9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則上開執行命令應已失其拘束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於民國
96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作成96年度裁全字第3627號裁定准許之,異議人嗣依該裁定提存3,000,00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80號提存案卷查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拋棄系爭擔保金之擔保利益,惟異議
人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且異議人亦未獲本案勝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㈢再者,相對人於9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出民事陳報狀
,其上雖記載:「因甲○○積欠陳志棟先生本票債務8,200餘萬元未償。陳志棟先生擬執行該筆擔保金,聲請人(即相對人)謹檢附印鑑證明乙份表示同意,並拋棄擔保利益」等語,然細繹其文意,僅可確認相對人同意由訴外人陳志棟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無法逕認相對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該筆擔保金。另觀諸相對人分別於96年5月12日、同年9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民事執行呈報狀,其上分別記載:「上開擔保金,另案債權人陳志棟聲請強制執行,陳報人(即相對人)謹表示拋棄受擔保利益,同意讓債權人陳志棟收取」、「本件執行之擔保金300萬元,因呈報人(即相對人)迄未對於債權人甲○○提起民事訴訟。關於擔保利益,姑以呈報人所為假扣押反擔保計算之。呈報人提供之反擔保金額為900萬元,以損害賠償訴訟之1、2、3審審理期間共5年計算,其利息損失約為225萬元。惟此部分呈報人願另調查甲○○之財產後再行強制執行。本件擔保金同意由債權人陳志棟執行」等語(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544號卷㈠第338、507頁),益徵相對人僅同意由陳志棟執行並收取該筆擔保金。異議人不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亦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實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