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遭舉發地點之萬大路387巷29弄13號前與長泰街73巷27弄之四個角落都有紅漆線,也都有停放機車,但唯獨13號前遭開單告發,又違規時間為勞動節連續假日,地點在巷弄之內,且該紅線並非政府工程處所繪設,因認舉發有誤,爰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5月1日10時5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弄○○號前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5月
1日10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前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臺北市○○區○○路○○○巷○○弄與長泰街73巷及長泰街73巷27弄地面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錄案列管合法紅線,於94年11月17日繪設,嗣後該紅線並無塗銷紀錄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7月1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2480500號函附卷足憑,而該路段禁停紅線並未標示開放時段停車,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6月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1586800號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確實有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再者,異議人所停放機車之處,係在距離巷口及弄口之交岔路口約4公尺之處,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足見異議人違規之處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堪認異議人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異議人雖辯稱該處亦有其他車輛停車,且該紅線劃設5年都未曾舉發違規云云,惟上開違規地點確有繪設紅色實線,停車於該處即為違規之行為,異議人不得以長久以來自己或他人之違規行為而正當合理化自己之違規行為。且縱如異議人所陳該處亦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而未遭到舉發,亦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無涉,且異議人亦不可執此而要求不法之平等,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