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9號上訴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僅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另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一審雖僅部分敗訴,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執字第2778號執行卷宗後,認上訴人該敗訴部分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仍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是本件上訴人雖僅就該敗訴部分上訴,惟仍應以第三人即上訴人本於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是依上開標準,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780,8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08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