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0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亦即該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若該項證據僅因審判時未注意及之,然縱予審酌仍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則該項新證據當不足為再審之理由。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惟該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查案外人湯 劉秀美 參選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時,未依法設置助選員之事實,固有抗告人所提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證明書為憑,但投票行賄罪,並不以登記有案之助選員共犯罪為前提,犯罪行為人亦不以係登記有案助選員為必要,是抗告人聲請狀指稱「原確定判決所稱不詳姓名中年婦女、中年男性,並無真實姓名,或足資辨別為 湯劉秀美 之助選員,自不得以臆測之詞指為係為湯劉秀美行賄買票」,據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難以採取。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僅係為湯家管理財務,亦非助選員,扣案筆記係 湯運來 之遺物,非選舉人名冊,確定判決所認定 劉武宗 等四家,聲請人均不認識,其中稱 林隆輝 者,依湯運來筆記所載之住址係中義村二八六號,而確定判決載為中義村二十七之一號,與另案湯劉秀美判決所載二七一之一號,已有不符,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後,難認係同一人,並可斷言非依湯運來之筆記所載住址而前往送賄買票」,雖有該戶政資料可憑,惟本件確定判決依證人林隆輝及其子 林彥誠 證述,認定抗告人之犯行,核與證據法則相符,況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所載,證人林隆輝確有一位七十年次之兒子林彥誠,益見原判決認定林隆輝其人並無錯誤情事,抗告人空口否認係同一人,自難採取。至林隆輝是否曾住於中義村二八六號,該筆記是否即係買票名冊,均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抗告人指該戶政資料係新證據,且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聲請再審,亦非可採。另聲請意旨稱:確定判決所憑劉武宗、林隆輝、 鄧集賢 、 李鳳梅 四人之供述,在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先後不一,對買票之中年婦女,指認確非抗告人,故可認定劉武宗當面拒絕請託,未發生犯罪行為,林隆輝住址與筆記所載不符,與抗告人之犯行無關,且林隆輝未經起訴,如一併判決,不無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鄧集賢供述,與起訴書引用證人H有誤,李鳳梅部分,並未說明係湯劉秀美買票,因而本件曾遭更四審判決抗告人無罪,可見本案採證與證據不符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該四人之供述,何以可採為本件犯罪證據,已詳為論述在案,其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測、論理法則,自不能逕指為違法,是聲請意旨指本件採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取。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編號八之證物,非抗告人持以犯罪之證物,而原判決指抗告人與湯劉秀美共同犯罪,該證物八之記事本內亦無此記載,原判決據以為證據,有違行賄買票經驗及論理法則,該物證顯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等語。惟查前揭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於理由欄內敘明甚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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