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李承哲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得
尹育紅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被告 陳浩翔 兼法定代理 陳坤 法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浩翔、 陳坤法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浩翔、陳坤法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浩翔、陳坤法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浩翔及法定代理人陳坤法應連帶賠償原告 李浩翔 新臺幣(下同)64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浩翔為高雄市立燕巢國中學生,被告陳浩翔於民國99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於校內韻律教室內,徒手勒住原告將原告摔倒在地,並用膝蓋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上顎骨及眼眶底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2週,住院期間均由伊母親尹育紅照顧,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x14天=28,000元﹞,並因系爭傷害致精神痛苦不堪而請求慰撫金60萬元。被告陳坤法為被告陳浩翔之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陳浩翔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浩翔、陳坤法之答辯:被告陳浩翔並非故意傷害原告臉部,係因被告陳浩翔勒住原告脖子,原告掙脫而摔倒在地,斯時被告陳浩翔背對原告,被告陳浩翔瞬間轉身時,原告正從地上起身,故原告臉部碰撞到被告陳浩翔膝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屬事出意外。被告承認原告有受看護之事實,惟原告受其母親尹育紅照護,是屬普通看護照顧並非由護士特別專業看護,其看護費每日以600元為適當。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屬過高,被告實無力支付云云,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浩翔為高雄市立燕巢國中之同班同學,被告陳浩翔僅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意思,於99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於校內韻律教室內,徒手勒住原告將原告摔倒在地,並用膝蓋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上顎骨及眼眶底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一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陳浩翔因本件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度少護字第529號判處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少護字第529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浩翔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爭傷害乃出於意外所造成,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浩翔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另被告陳坤法為陳浩翔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陳浩翔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陳坤法未能證明對於被告陳浩翔已善盡監督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於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及出院需看護照顧
2週,而此段期間係由原告母親尹育紅看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雖被告抗辯被告由親人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600元計算為適當,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照看護費用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加以計算,總計14日之看護費用28,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顎骨及眼眶底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已如上述,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告正值青少年,卻遭被告以膝蓋攻擊臉部,造成其顏面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誠難以言喻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以上原告損害總額合計為22萬8000元(計算式:200,000+28,000=228,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李承哲請求被告陳浩翔、被告陳坤法連帶賠償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陳浩翔、陳坤法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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