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7至8行補充為「員警於同日22時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警卷)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及醫院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騎車自摔而受傷送醫後,經醫院對其實施呼氣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於翌日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返家,並因而自摔成傷,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非酒駕初犯,心態殊值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吳建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高分14號電桿前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後,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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