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正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3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1份(本院審侵訴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苟非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計程車司機而對其乘客之被害人犯猥褻行為,惟其係依被害人指示將被害人載至其住處巷口,並任由被害人下車回家,只是趁被害人酒後難以抗拒之機會,假意攙扶被害人回家,再乘被害人開門之際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予以猥褻,與其他利用計程車載客之機會將乘客載至山區或其他偏避處所再加以性侵之態樣有所不同,是其犯罪情節與上述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要件尚有不符,故本件應不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為逞一己之性慾,竟不顧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及心靈感受,趁被害人酒後無力反抗之際,於深夜對被害人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與創傷甚深,且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及一般人對於公眾運輸工具駕駛人之信賴感甚鉅,罪質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故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一定金額之損害賠償,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參本院審侵訴卷第23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犯藥物藥商管理法及猥褻物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徒刑1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緩刑5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雖係於上開案件刑之宣告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所犯,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不宜對被告再度給予緩刑之寬典,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20號被告王文正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206
號6樓現居高雄市○○區○○街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正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凌晨2點多,在高雄市○○路藍色狂想酒吧搭載乘客即代號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至甲女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住處巷口,因甲女有飲酒,王文正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意欲攙扶甲女回家,經甲女拒絕,仍執意攙扶甲女回家,再乘甲女開門之際,掏出其生殖器戳甲女之屁股,經甲女反推及請求停止,仍持續為之至射精,迄甲女打開門,始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證人甲女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④監視錄表照片2張及甲女所著白色││││短褲照片2張。││││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0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1000112503號鑑定書││││1份。││││⑥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