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銓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韋銓於民國100年6月4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870巷(起訴書誤載為1872巷)17弄交岔路口時時,理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逕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進入上揭未劃設車道線、分向線,亦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適 陳政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高楠公路1870巷(起訴書誤載為1872巷)17弄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揭交岔路口,與黃韋銓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陳政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外傷、顱骨缺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部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造成左側肢體偏癱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黃韋銓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政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韋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8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14頁、第16頁、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款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告訴人陳政瑋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發生前揭之車禍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且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造成其上肢肌力為2分,下肢肌力為4分(正常肌力為
5分),已達障礙之程度,經鑑定屬中度肢障(左側肢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節,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00016750號函暨檢附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84號卷第2頁、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核屬重傷無訛。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政瑋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7頁)在卷可考,其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通過,嚴重危害道路交通之往來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正值青壯之告訴人因該次車禍而受有左側肢體障礙之重傷害結果,人生之遠景難以圓滿完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表明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因告訴人主張含強制責任險之給付,被告須賠償50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1年5月7日審判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暨斟酌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良好,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參以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