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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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原告 王小華 被告 王永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民國100年度易字第3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下稱動物協會)負責人,緣被告所飼之愛犬走失後,經拾得者交由動物協會予以照料並等候認領。詎被告竟先於民國100年1月27日10時許前往動物協會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辦公室(下稱前述辦公室)砸毀玻璃並大聲叫嚷,及見原告接獲通知趕赴前述辦公室後,復萌恐嚇之犯意,以「如果今天不還狗,就不要在這裡生存了」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當面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又原告任負責人之動物協會好意照料走失之被告愛犬,被告竟恣意恐嚇原告,足見被告惡性重大,且原告經此事件後,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況遭受莫大之痛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固因急於索回先前走失之愛犬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但斯時圍觀者人多嘴雜,不確定曾否以「如果今天不還狗,就不要在這裡生存了」之言詞恐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愛犬走失後,經拾得者交予由原告任負責人之動物協會加以照料並等候認領,被告乃於100年1月27日10時許前往動物協會之前述辦公室砸毀玻璃大門並大聲叫嚷,及見原告接獲通知趕赴前述辦公室後,復萌恐嚇之犯意,以「如果今天不還狗,就不要在這裡生存了」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當面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恫嚇原告部分,依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至就砸毀玻璃大門之部分,則依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被告所犯二罪再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案,有該判決在卷,暨該案卷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其關於遭受被告恣意恐嚇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首揭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1月27日10時許,在動物協會之前述辦公室遭被告以「如果今天不還狗,就不要在這裡生存了」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當面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遭被告侵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在精神上感到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且志願無償兼任動物協會理事長一職、99年度之報稅年收入合計為2萬4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另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月收入3萬多元、99年度之報稅年收入為20餘萬元各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附民卷第15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2份(同前卷第9頁)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非僅不思感念動物協會對於愛犬走失期間之照料,竟恣意以「如果今天不還狗,就不要在這裡生存了」恫嚇擔任動物協會負責人之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恐嚇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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