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陳美如 、偵查 佐周龍慶 製作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24968號被告陳志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月及拘役50日、5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林玉芬 所有之瓦斯桶1桶(已歸還),得手後,隨即搬回住處使用。嗣林玉芬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玉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