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台灣航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樂山 訴訟代理人 張惠麗 被告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涂傳均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姿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大直福利站-服務部門委商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商經營契約)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余熙明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涂傳均,涂傳均並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暨國防部105年10月18日國人管理字第1050017356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就臺北市○○區○○路○○○號1樓(即國防部勇固樓
1樓,下稱系爭勇固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106年
3月14日以民事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勇固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間之系爭委商經營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80頁),至被告固不同意其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88頁),然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委商經營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契約誤載○○○區○○○路○○○號之大直福利站營區勤務大樓內,如系爭委商經營契約附件所示區域(下稱系爭區域)交由原告經營管理,停車場亦並由原告使用,而原告則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期間自104年1月24日至109年1月23日止。又原告自行斥資千萬裝潢設計系爭區域後,即尋覓攤商參與營運,並於104年5月啟用經營,至同年6月間,原告為增加來客數與營業額而為宣傳廣告,竟遭被告無故制止,並表示系爭區域為國防要塞,禁止其他閒雜人等進出,且港澳人士及大陸地區人士不得入內參觀或消費,同時亦拒絕開放停車場,限縮原告之經營方式及對象,惟此並非系爭委商經營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其後原告以經營方式及對象遭限縮為由,向被告要求減少租金至每月10萬元,被告即以默許之方式同意於重新簽訂契約前,原告得暫不繳納租金。詎料被告逕於105年2月22日張貼公告聲明雙方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顯已違反系爭委商經營契約之約定,且被告於片面終止契約後,亦不許原告取回其於系爭區域內之裝潢設備。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勇固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間之系爭委商經營契約。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委商經營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若欲辦理行銷促銷活動,應於活動前15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審核後始得辦理,是被告就原告就系爭區域所為之行銷、促銷活動具有審核之權限。系爭區域位於國防部博愛營區,屬國防軍事營區,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進入。惟原告之廣告內容竟以:「台灣唯一的國軍文創館」、「請推薦自由行陸客參觀」等文字為宣傳,就其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及國防部博愛營區門禁安全管制作業規定第6點第4款之規定。
又系爭委商經營契約所約定交原告經營範圍僅限於商店街部分,福利站部分則非原告之經營範圍,且未開放一般民眾進入,然原告之宣傳廣告內容卻以:「大直福利站與生活專區」、「國軍文創館有多項完美的生活機能專區,平時除了服務軍中同袍外,民眾來到這邊也能一併享受這些多元化的服務喔」等,是原告不僅將福利站部分納入廣告內容,更擅自宣稱一般民眾亦得入內消費,該廣告內容顯已逾越其經營範圍。是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為上開廣告而制止原告張貼,洵屬有理,至停車場開放與否本非被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始增加上開於簽約時所無之限制,顯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委商經營契約第3條、第5條、第19條第4項第
2款約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權利金225,000元,逾期達兩個月以上者,被告得終止契約,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原告即應按契約約定之數額給付權利金,不得擅自要求增減給付,原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給付權利金,迭經催告亦未獲置理,並進而要求將權利金減為每月10萬元。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要求,亦未曾與原告為減少權利金之協議,而迄至105年1月止,原告已積欠8個月之權利金未給付,被告乃依上開約定,於105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商經營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委商經營契約仍存在即無理由。此外,依系爭委商經營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逾期繳納權利金,應依逾期日數按日給付違約金2,000元,原告於系爭委商經營契約終止後,仍未清償其所積欠之權利金,亦未清償逾期給付權利金所生之違約金,而原告放置於系爭區域內之設備係供原告經營所用,與系爭委商經營契約有牽連關係,則於原告清償積欠之權利金及違約金前,被告自得就原告放置於系爭區域之設備行使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委商經營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區域交由原告經營管理,並由原告按月給付權利金22萬5,000元,期間自104年1月24日至109年1月23日止,此有系爭委商經營契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
㈡、原告自104年6月起未給付上開權利金予被告,經被告於10
4年7月24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31日、105年2月1日通知原告繳交積欠權利金,後於105年1月27日以中華郵政臺北仁愛路郵局38號存證信函表示略以:於文到時起終止系爭委商經營契約等節,該存證信函並於105年1月28日經原告收受,此有被告104年7月24日政福管處字第1040001621號函、104年9月4日政福管處字第1040001986號函、104年9月18日政福管處字第1040002109號函、104年11月13日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31日政福管處字第1040002984號函、105年2月1日政福管處字第1050000239號函、中華郵政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
㈢、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寄發中華郵政汐止郵局存證號碼43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自104年12月1日將系爭區域轉讓予張惠麗經營等語,此有中華郵政汐止郵局存證號碼43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區域所為之委商經營契約,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委商經營契約存在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依系爭委商經營契約第19條第4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委商經營契約第19條第4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積欠權利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者,甲方(即被告)得立即中止契約,且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孳息不予發還。查,原告自104年6月起未給付權利金予被告,嗣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委商經營契約,並於翌日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又被告依系爭委商經營契約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權利金180萬元及逾期繳交權利金之違約金2,082,000元,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認原告(即另案被告)確未給付權利金達2月以上,系爭委商經營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即另案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等情,而另案訴訟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9至1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無端限縮其經營方式及對象,並拒絕開放停車場,故兩造已有協議於上開爭議解決前得免繳權利金,且權利金減縮為10萬元云云。然證人即被告福利組福利員 王麗芬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雖曾表示請求減少並暫免繳交權利金,然均係以其自身花費成本很高為由,未曾以被告限制原告向大陸地區人民廣告或請原告自行向國防部政務辦公室申請停車場等為原因,向被告請求減免權利金,而被告未曾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又證人即被告福利組組長 穆天威 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樂山口頭上有表示要申請減免權利金,因為成本太高經營不善,亦曾以口頭表示想要使用停車位,我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余熙明處長,均有向石樂山表示,若有任何請求均應以書面提出,且停車位應向國防部政務辦公室申請而非被告單位,然石樂山就此均未提出書面申請,被告未曾亦口頭或書面同意原告得減免權利金,且一直發函向原告催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而原告除空言主張余熙明、王麗芬曾口頭同意將系爭權利金減縮為10萬元,並得暫緩繳交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端禁止其向大陸地區及港澳人士為廣告,而限制其應營方式與範圍,原告因而未繳交權利金,被告自不得終止契約云云。然查,依系爭委商經營契約第12條第
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若須辦理行銷促銷活動,應於活動前15日以行銷活動企劃書之書面資料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經甲方審核同意後辦理等節明確,故被告自有就原告所提廣告實質審核之權限。又系爭委商經營區域位於國防部博愛營區內等情,有系爭委商經營契約附件圖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經證人王麗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在簽定系爭委商經營契約前有帶石樂山去系爭區域,在進去時都有管制,因此石樂山應該知道系爭區域就是軍事國防地區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而因國防部博愛營區門禁安全管制作業規定第6條第4點明定,陸(含港、澳)籍人士一律不得入營,有上開規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因此而限制原告所為廣告內容,自非無據。是原告執此主張其得拒絕繳交權利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105年1月28日對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委商經營契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委商經營契約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惠麗、 陳智揚 ,然證人陳智揚經本院傳喚到院之期日,原告及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惠麗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原告聲請其2人作證之待證事實,已據證人王麗芬、穆天威到庭作證屬實,並經本院審酌論斷如上,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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