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晉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晉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戴晉宇知悉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甫國中畢業,其主觀上可以預見
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惟仍基於縱A女尚未滿16歲,與之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於
101年8月上旬起至同年9月上旬止,利用A女當時住宿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住家之機會,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3次性交行為。嗣A女於102年7月間返家後,因告知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即A女之母親,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上開情事,B女始陪同A女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前固因被告戴晉宇於101年8月至9月間,對其多次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565號及第237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然處分書中載明:「聲請人於再議時指稱戴晉宇另涉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再議所得審酌」等語,並有上開處分書2份可參,則觀諸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處分書所載之事實,被告及被害人雖為同一,然被告之主觀犯意、所犯次數及所涉法條均不相同,兩者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偵查起訴,本院自應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A女之及告訴人B女之身份以代號表示(渠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卷內所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戴晉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認識A女,A女有借住在伊家中,伊不確定到底有沒有和A女發生關係,因為那時伊起床後發現上半身沒有穿衣服,伊和A女睡在床上, 陳宏俊 睡在地板上,伊覺得可能有和A女發生關係云云(分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另案偵查中坦承
:伊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性行為方式是以陰莖插入陰道,當時A女住在伊家中,伊和A女就像男女朋友一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2373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其於103年11月3日另案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A女交往1個月左右,交往期間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當時A女有說自己是國中畢業,伊知道國中畢業大約是15歲左右,A女給伊的感覺像是16、17歲左右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69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伊有 和被告說自己國中剛畢業,並且說自己年紀是15歲,伊大概是在101年8月到9月間住在被告家中,並且和被告睡在同一張床上,大約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證人陳宏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當時有說自己國中畢業,A女住在被告家中時,伊與被告及A女睡在同一個房間,被告和A女睡在床上,伊睡在地板上,伊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和A女發生性行為,但是被告和A女之間就像是正常情侶關係一般,平常逛街時會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另參以被告亦自承:伊起床後發現上半身沒有穿衣服,伊和A女睡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顯見被告與A女間確有親密互動,且A女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次數及期間,亦與上開被告另案偵查中自白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害人A女之證述應為實在,是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3次性交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就偵查中坦承犯行一事,辯稱:伊當時之所以於偵查
中坦承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是因為伊想幫陳宏俊背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惟證人陳宏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要求被告幫伊承擔任何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且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係以被告之身分經檢察官偵訊而為,而非於另案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之證述,本院實難想像被告於其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坦承與A女性交等情,如何能幫證人陳宏俊脫免刑責?故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所違背,應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㈣證人 戴渼 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母親,A女和被
告沒有交往,A女第一次來伊家中時,已經很晚了,進來後伊問A女是誰,問A女有沒有滿18歲,A女說有,被告說那麼晚A女沒有地方住,要借住1晚,伊就叫A女先睡家中,
A女一開始住在客廳的和室,後來白天伊醒來後,發現被告、A女和陳宏俊在被告的房間聊天,後來伊就再追問A女幾歲,A女才再改口說16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惟證人陳宏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A女之間就像是正常情侶關係一般,平常逛街時會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伊和
A女就像正常男女朋友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均與證人 戴渼如 上開證稱:A女和被告沒有交往等語,並不相符,顯見證人戴渼如並不明瞭被告和A女間之相處情形,是其上開證述仍不能證明被告並無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故本院實難以證人戴渼如前開供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
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7條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係以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因心智與身體發育未臻健全,缺乏判斷為性交之同意能力,縱得其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故為維護其生理及心理之正常發育,避免身心遭受摧殘,故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禁止任何人以未違反未成年人意願為基礎與其為性行為。準此,縱行為人事前經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之同意或其他未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亦不得阻卻犯罪(司法院院字第203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明確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足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成年,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足證,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A女有說自己是國中畢業,伊知道國中畢業大約是15歲左右,A女給伊的感覺像是16、17歲左右等語;且證人陳宏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當時有說自己國中畢業等語;另證人戴渼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伊就再追問A女幾歲,A女才再改口說16歲等語,可知證人戴渼如於遇見A女時,一再質問A女之年齡,足見
A女之外表稚氣,確有讓人懷疑有未滿16歲之可能;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為勾稽,應認被告於101年8月上旬起至同年9月上旬止與A女為3次性交行為時,已知A女甫自國中畢業,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顯然已得預見A女可能尚未滿16歲之事實,惟其仍執意與之為性交行為,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A女並未滿16歲,與之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顯然已得預見被
害人可能尚未滿16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惟其仍執意與之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犯行之發生乃出於雙方合意,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之方式為之,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