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耿震宇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香如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3,700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於105年9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年3月3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3個月為1期,共分6年24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31,14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747,36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38.7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國語日報社擔任機印長,每月有薪資收入約68,527元【包含每月固定薪資49,007元、中秋及端午獎金之平均每月7,808元、年終獎金平均每月11,712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國語日報社104年
1月至105年10月之薪資通知單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國語日報社機印長的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是66,924元(包含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之平均),實際薪資再另行陳報。」此有本院106年2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包含中秋端午獎金、年終獎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年2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3,700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33,467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
170元、個人醫療費1,000元、房屋租金18,5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電瓦斯費3,100元、手機電話費1,197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繳納明細、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瓦斯費收據(統一發票)、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暨台灣大哥大繳費通知、加油站發票等件單據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配偶金○鳳、孫女耿○芹共同居住,有關上開房屋租金、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等費用均需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及工會費職福金2,785元【勞保費916元、健保費1,424元、工會費200元、職福金245元】及各項稅捐2,748元【包含綜所稅、汽機車牌照燃料稅、強制險】,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國語日報社104年1月至105年10月之薪資通知單及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牌照稅繳款書【該車為配偶金○鳳名下,2002年出廠】,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配偶金○鳳之扶養費8,000元及孫女耿○芹之扶養費10,000元部份,據本院問:「目前扶養人數為何?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答:「扶養我配偶金○鳳及孫女耿○芹,因為我配偶金○鳳目前沒有工作,她有心臟不閉鎖疾病、以及膝蓋骨頭受傷的情況,一直都沒有工作,在家擔任家管;至於孫女耿○芹是因為其父親陳○文在宜蘭監獄執行中,母親耿○如改嫁目前也沒有工作,耿○芹的父母在耿○芹1歲半時就交給我跟我配偶扶養,完全沒有負擔扶養費,再加上耿○如目前也失業中,根本無力扶養耿○芹。」有本院106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債務人配偶金○鳳及孫女耿○芹全戶戶籍謄本及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配偶金○鳳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醫療單據、債務人孫女耿○芹之母耿○如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卷內可參。考量債務人配偶已60歲(46年次),病痛纏身,且103年度及104年度分別僅有7,959元及1,730元之所得,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另就孫女耿○芹部分,雖戶籍謄本上係由其母即耿○如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其父陳○文在監執行中實際上無法扶養耿○芹),惟查其母耿○如103年度及104年度皆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證明債務人所言非虛。考量耿○芹年僅5歲(101年次),與債務人同住,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受扶養義務人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債務人對其配偶及直系血親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包含中秋端午獎金、年終獎金)收入約68,527元,第1-24期(3個月為1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57,000元後,每期提出逾十分之九之31,140元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47,36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分6年共24期(每3個月為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1,14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24期(每3個月為1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於該期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至13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928,900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47,36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8.75%│├──────────────────────────────────────┤│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470,917│24.41%│7,601│││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36,170│12.24%│3,812│││份有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30,756│6.78%│2,112│││股份有限公司││││├──┼─────────┼─────────┼───┼───────────┤│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117,949│6.11%│1,903│││份有限公司││││├──┼─────────┼─────────┼───┼───────────┤│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32,205│1.67%│520│││份有限公司││││├──┼─────────┼─────────┼───┼───────────┤│6│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85,577│4.44%│1,383│││限公司││││├──┼─────────┼─────────┼───┼───────────┤│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62,336│3.23%│1,006│││限公司││││├──┼─────────┼─────────┼───┼───────────┤│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03,850│5.38%│1,676│││份有限公司││││├──┼─────────┼─────────┼───┼───────────┤│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144,918│7.51%│2,339│││限公司││││├──┼─────────┼─────────┼───┼───────────┤│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217,515│11.28%│3,513│││份有限公司││││├──┼─────────┼─────────┼───┼───────────┤│1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8,647│0.45%│140│││份有限公司││││├──┼─────────┼─────────┼───┼───────────┤│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43,747│12.64%│3,936│││份有限公司││││├──┼─────────┼─────────┼───┼───────────┤│13│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74,313│3.85%│1,199│││份有限公司││││├──┴─────────┼─────────┼───┼───────────┤│合計│1,928,900│100%│31,140││││││└────────────┴─────────┴───┴───────────┘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