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1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良榮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旻 被告 陳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一○○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良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榮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八日邀同另被告陳昭旻、陳宛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嗣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限及還付本息方式,借款期限改為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六十六期,自第一期至第五十三期平均攤還本息,自第五十四期起,付息緩納本金,自第五十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良榮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五年六月十九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貸款本金二十一萬六千零四十元,及按當時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為年息百分之二.四五計算自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良榮公司於一○一年六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陳昭旻
、陳宛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在五百萬元為額度內循環委任原告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融資,約定動用期限自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嗣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延長借款期限至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每筆信用狀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一百五十天,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五八計算,屆期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良榮公司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八筆,向原告融資四十九萬零六百十三元、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六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二十五萬零九元及三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六元,融資期間至一○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屆期;詎被告良榮公司融資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逕以存款抵銷,結算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本息後,被告良榮公司尚欠本金三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三十六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四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四元、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及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迄未清償,並應給付按當時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二.六七計算自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國內信用狀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請領貸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二十一萬│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六千零四│五年六月二│分之二.│年七月二十日│率百分之│││十元│十日起至清│四五│起至民國一○│十││││償日止││六年一月十九│││││││日止││││││├──────┼────┤│││││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年一月二十日│率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二十│├──┼────┼─────┼────┼──────┼────┤│二│三十七萬│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五千零五│五年十一月│分之二.│年十一月一日│率百分之│││十三元│二日起至清│六七│起至民國一○│十││││償日止││六年三月十五│││││││日止││││││├──────┼────┤│││││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年三月十六日│率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二十│├──┼────┼─────┼────┼──────┼────┤│三│三十一萬│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七千三百│五年十一月│分之二.│年十一月一日│率百分之│││四十元│二日起至清│六七│起至民國一○│十││││償日止││六年三月十五│││││││日││││││├──────┼────┤│││││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年三月十六日│率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二十│├──┼────┼─────┼────┼──────┬────┤│四│七十四萬│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八千九百│五年十一月│分之二.│年十一月一日│率百分之│││九十五元│二日起至清│六七│起至民國一○│十││││償日止││六年三月十五│││││││日止││││││├──────┼────┤│││││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年三月十六日│率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二十│├──┼────┼─────┼────┼──────┼────┤│五│三十六萬│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零九百九│五年十一月│分之二.│年十一月一日│率百分之│││十八元│二日起至清│六七│起至民國一○│十││││償日止││六年三月十五│││││││日止││││││├──────┼────┤│││││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年三月十六日│率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二十│├──┼────┼─────┼────┼──────┼────┤│六│六十三萬│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八千五百│五年十一月│分之二.│年十一月一日│率百分之│││五十六元│二日起至清│六七│起至民國一○│十││││償日止││六年三月十五│││││││日││││││├──────┼────┤│││││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年三月十六日│率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二十│├──┼────┼─────┼────┼──────┬────┤│七│四十六萬│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零五百二│五年十一月│分之二.│年十一月一日│率百分之│││十四元│二日起至清│六七│起至民國一○│十││││償日止││六年三月十五│││││││日止││││││├──────┼────┤│││││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年三月十六日│率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二十│├──┼────┼─────┼────┼──────┼────┤│八│五萬一千│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九百七十│五年十一月│分之二.│年十一月一日│率百分之│││一元│二日起至清│六七│起至民國一○│十││││償日止││六年三月十五│││││││日止││││││├──────┼────┤│││││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年三月十六日│率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二十│├──┼────┼─────┼────┼──────┼────┤│九│二十七萬│自民國一○│按年息百│自民國一○五│按上開利│││五千七百│五年十一月│分之二.│年十一月一日│率百分之│││三十六元│二日起至清│六七│起至民國一○│十││││償日止││六年三月十五│││││││日││││││├──────┼────┤│││││自民國一○六│按上開利││││││年三月十六日│率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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