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周○穎(行為時為少年,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與綽號中哥之 洪浚翔 等人(其餘共犯另案偵辦)及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1顆(未扣案)、以「檢察官侯名皇」之名義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於民國100年3月9日9時30分許,撥電話給甲○○,佯稱係侯姓檢察官,因偵破某刑案,其已列名為被告,要其出資予該檢察官並表示可以幫忙處理該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另由乙○○拿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之署名「檢察官侯名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給少年周○穎,再由少年周○穎於同月11日17時許,交付予甲○○以行使,甲○○並分別於同月3月11日17時、14日17時許、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共交付新台幣(下同)95萬元予少年周○穎,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甲○○。嗣因甲○○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57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號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紋字第1050082640號鑑定書、署名「檢察官侯名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照片(見偵卷第66至7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
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一顆因從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無法辨識關於該機關之編制,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故該印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之印章,其蓋用所形成之印文,亦僅屬偽造之一般印文。
⒊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其上業已明確記載案號、案由、檢察官之姓名、機關名稱及「申請人」姓名,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彰係公務機關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確有使人誤信該文書為檢察署權責人員所製作之公文書,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偽造之文書,仍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⒋另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被害人,並由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檢察官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與周○穎(行為時為少年)與綽號中哥之洪浚翔等人及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少年周○穎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周○穎共同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利用人民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95萬元,之後抑鬱而終,被害人之子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嚴懲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之角色,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是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採義務沒收原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既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得報酬,自無由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