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施沛君
被   告  游振裕
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1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
,其餘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
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9,482元
,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59,482元自民國110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4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陽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原告徒步沿明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走在人行穿越道上至對向時,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碰撞,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之傷害,且因事發當時原告係處於懷孕期間,原告於00
0年0月0日生產後尚因背部疼痛不已,於同年月31日前往
看診並進行X光檢查,方發現原告除有前開傷勢外,尚有尾
椎骨半脫位之情形,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應賠償原告
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91,762元、看護費用(77天×2,00
0元)共計154,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73,720元、後續醫
療費用240,000元(包含回診、保健食品等),及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59,482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59,482元,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5
9,482元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91,762元及後續醫療費用240,000元:
關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門診、住院費用,爭
執原告於婦產科就診、住院費用14,847元,其餘費用1,685
元不爭執。另就原告所支出之瀚儒中醫診所18,010元、博政
骨科診所1,280元、現代中醫診所300元、 詠春 中醫診所4,
970元、彰化秀傳醫院980元及車資540元等費用不爭執。
至於天晴診所1,100元及購買鈣質營養品54,000元,因此部
分與被告造成原告傷勢無關,被告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又原
告主張有後續醫療費用240,000元部分,仍待原告舉證證明
與被告所造成之傷勢有關。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需看護77日,每日2,000元合計154,00
0元,被告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9年5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日及博政骨科診所109年4月1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人照顧2週,共17日看護費用不
爭執。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9年7月31日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應門診追蹤觀察傷勢影響至少2個月,爭執
此部分之請求,因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專人照顧。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73,720元:原告主張休養期間(109年3
月8日至109年9月30日,共5月22日)無法工作,惟依原
告提出之投保薪資,原告並無提供請假資料,無法認定原告
有於該段期間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於前開需
專人照顧17日無法工作之事實不爭執,其餘日數之請求則爭
執。
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對於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並
非不願支付精神上之慰撫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
願,且被告於事故生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但原告請求金
額過鉅,而被告目前無業,因能力無法負擔未能達成合意。
是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實屬過高,懇請鈞
院准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於上開時、地,徒步走在人行穿越道上
,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
期照護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
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之過失
,致原告遭系爭車輛碰撞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對原告此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91,762元及後續醫療費用240,000元部
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致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傷害,因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91,762元
及後續醫療費用240,0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4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17紙、瀚儒中醫醫院(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瀚儒中醫診所收據25紙、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博政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紙、現代中醫
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3紙、天晴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天晴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5紙、台安藥局電子發票1紙、計程車乘
車明細3紙等為證。然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骨科門、急診費用合計1,685元、瀚儒中醫
診所就診費用合計18,010元、博政骨科診所就診費用1,280
元、現代中醫診所就診費用300元、詠春中醫診所就診
費用4,970元、彰化秀傳醫院就診費用980元及車資540元
等合計27,765元之費用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27,765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另被告否認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婦產科
就診及住院費用14,847元、天晴診所1,100元、購買鈣質營
養品54,0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240,000元之必要性等情。經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4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
斷證明書,分別為骨科及急診外科所開立,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至婦產科就診及住院所產生之費用,與因被告前述過失
行為所致傷害有何關聯性,難認原告所請求之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婦產科就診及住院費用14,847元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另請求天晴
診所1,100元、購買鈣質營養品54,0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24
0,000元等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
受傷勢經醫師診斷必須補充鈣質營養品,且亦無法證明原告
至天晴診所精神科看診費用,及其主張後續醫療費用等與被
告前述過失行為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154,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
付合計77日看護費用,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2紙、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看護證
明2紙等為證。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09年
5月2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宜在家休養3日…休養期間
建議有人在旁協助照顧」及博政骨科診所於109年4月14日
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受傷後需人照顧2週」,合計17日,應
屬原告因前述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傷害需專人照顧而產生之必
要費用,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依上揭說明,原告雖未實
際僱請看護而由其家人照護,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而原
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
人看護之費用相當,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7
日之看護費用34,000元(17×2,000=34,000),應屬有據

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7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診斷證明書,此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病患需再門
診追蹤觀察傷勢影響,至少2個月」,原告雖主張其需專人
照護2個月,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看護費用云云。
然此診斷證明書僅稱原告需至少2個月由門診追蹤觀察傷勢
影響,並非認原告於此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另請
求此段期間即60日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173,7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休養期間自109年3月8日至10
9年9月30日,共5個月又22日無法工作損失合計173,720
元部分。經查,原告需專人照顧合計約17日,因而無法工作
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此17日不能工作損失17,170元(17×30,300/30
日=17,170),應屬可信。至於原告主張其餘5個月又5日
無法工作之損失,因原告並未提出此段期間因傷無法工作之
診斷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因懷有身孕,且其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身
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且原
告為00年出生,研究所畢業,為業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為00年出生,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
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80,000元為允當。
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1
58,935元(即27,765+34,000+17,170+80,000=158,935)
,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8,
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
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
請併予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
本庭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559,482元部分,依職權確定該部
分訴訟費用額為6,060元(第一審擴張後之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090元,其餘4,97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淳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