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6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2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CU604853號、基監字第裁42─ACU604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1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單行道,因未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適員警於該處執行勤務,見狀以手勢、警笛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受檢,異議人竟拒絕接受稽查,駕車加速駛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就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另就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上班地點在汐止秀山路,家住基隆,員警舉發違規時間伊正在上班,不可能騎乘該部機車行經違規地點臺北市○○區○○路,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參照)等情,殊無僅以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 王俊勝陳信宏 分別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是與陳信宏執行下午3至6時巡邏勤務,3時至4時30分在東湖路113巷5弄口便利商店旁執行路檢,3時55分許看見一部車號000-000號機車逆向行駛過來,伊當時有鳴笛,但是該部機車未停下,陳信宏就騎機車去追,繞過119巷口,沒有追到就回來,陳信宏跟伊看到的車號相同,回警局後核對車籍資料正確才開單舉發,機車駕駛確定是男生,但有戴安全帽所以沒看見長相,車上沒有搭載乘客,車子是三陽銀色機車,當時目視違規機車距離約十公尺,天候狀況佳,汐止距離違規地點騎車路程不到3分鐘等語」(93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當天與王俊勝一起執行路檢勤務,是下午3點至4點30分在東湖路113巷5弄口,當時與王俊勝二人站在該處,該違規路口是一個進去的單行道,但該部機車是從5弄口逆向往113巷行駛,伊發現後立刻鳴笛,駕駛人就掉頭騎機車跑掉,伊騎機車去追,追到康樂路、東湖路口,因為該處是大馬路就沒繼續追,但伊靠近違規機車時有明顯看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是銀色重型機車,駕駛人是男性,有戴安全帽,之後與王俊勝核對過是同一個車號等語」(94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明確,並有證人王俊勝、陳信宏提出之現場圖各1份、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佐以舉發員警證述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三陽)、顏色(銀色)等特徵,均與異議人所提出之該車照片外觀相符,有機車照片1張可參,且異議人亦自承舉發當日該部機車並未借給他人騎乘使用,足見證人王俊勝、陳信宏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至於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在公司上班並未駕車行經違規地點云云,惟查:當日異議人雖任職於台北縣汐止市○○路87之2號欣合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北區經銷業務員,但依該公司業務單位權限,業務人員下班後可以不用回公司打卡,當日異議人業務出發時間為上午11點20分許,依該公司業務行程規定,當日下午其業務區域為基隆市等情,有欣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打卡片影本、業務行程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異議人於舉發當日下午確實騎乘該部機車外出經銷,且異議人亦不否認該公司至違規地點車程約十餘分鐘(本院93年11年23日訊問筆錄參照),益證上開證人舉發異議人違規乙節,尚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異議人駕車不依
遵行車道行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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