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乙○○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案件是否同一,除確認訴訟對象外,並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即得為明確之辨別,縱犯罪時、地等各細節,認定稍未確切,仍不礙其同一性。尤以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為實質上一罪,其特質本在犯罪之常習性、營利性,對本罪之追訴,其確實之次數、金額等,如其訴訟範圍得予確立,要非須為絕對必要之審認。原判決窮調查之徑,認上訴人等詐得約人民幣十萬元,自無不合。至其等多次之行為,如依數罪併刑之例處罰,自較常業犯為重,尤不待言。原審審酌甲○○為主謀者,乙○○為累犯,量處適度之刑,職權裁量亦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執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詐騙金額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甲○○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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