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被害人A女之指證外,並以A女事後將情告知同學,並於日記上載明,與一般少女情竇初開事後反應相仿,且因誤為懷孕而告知其母B女,上訴人尚向B女言及懷孕會負責等語,暨追查上訴人與A女之通聯,案發時間之基地台,A女所述為實在,上訴人所辯不在場為不可採,因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被害人衣物經洗滌後未留上訴人精斑,A女處女膜有舊裂傷是否因性交所致,上訴人之身上刺青分佈何處,雖不足為上訴人犯行之論據,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捨此部分,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自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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