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連元龍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丙○○傷害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認被告等係犯重傷害罪之論據,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就被告等如何有重傷害之犯意及行為,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被告丙○○是否自首、採信被告兩人互為證人之證詞違背證據法則等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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