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王義則 )前曾:⑴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竟又另行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鎮街○里○○○路十之四號一樓住處前,徒手竊取 粘淑真 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前緊靠門邊之四輪手推車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及橘色塑膠垃圾桶一個(價值約二百元)得手,並隨即持往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門牌號碼不詳之長易資源回收場前,欲待上開回收場開門後,將前開所竊得之物予以變賣得款;惟因乙○○於其所有之上開四輪手推車一台及橘色塑膠垃圾桶一個遭竊後不久隨即發覺失竊,並騎乘機車四處尋找,乃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前揭回收場前發現正準備將前開四輪手推車一台及橘色塑膠垃圾桶一個變賣之甲○○,乃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為警起獲上開四輪手推車一台及橘色塑膠垃圾桶一個(已由警方發還與乙○○領回)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徒手拿取上開四輪手推車一台及橘色塑膠垃圾桶一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四輪手推車一台及橘色塑膠垃圾桶一個,係伊在彰化縣○○鎮街○里○○○路與龍舟路口附近水溝旁撿到的,上開物品係伊先前於九十三年間,在前開撿拾的地點所遺失的東西,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前開四輪手推車一台及橘色塑膠垃圾桶一個係伊所撿拾等語,並未曾提及上開物品係伊所有、前所遺失之物品。(二)又證人乙○○於本院到庭明確具結證稱:前揭四輪手推車一台及橘色塑膠垃圾桶一個,其已使用多年,確均係其所有之物無誤,因為沒有辦法擺進家中,所以放在住處前緊靠門邊處,其住處附近的人都是這樣擺放東西,且其於失竊前一天晚上直到很晚的時候,都還看到上開四輪手推車一台及橘色塑膠垃圾桶一個在其住處門前等語。而上開四輪手推車一台及橘色塑膠垃圾桶一個,均非破舊不堪使用之物品,亦有前開四輪手推車一台及橘色塑膠垃圾桶一個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且依前開物品擺放之位置係在被害人乙○○住處前緊靠門邊處,一般人應足以認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三)再證人即據報前往長易資源回收場前查獲被告之員警 戴文信 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當天穿著警察制服並駕駛警車到達長易資源回收場後,看到被害人乙○○及被告甲○○,被告甲○○站在四輪手推車、塑膠垃圾桶旁邊,被告看到警車前來,就要騎乘腳踏車離去,因被害人乙○○指稱被告係偷取其所有物品之人,其乃將被告攔下,並詢問被告上開東西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則回以前開物品係其撿拾的,於其查獲被告後,被告未曾表示過上開四輪手推車一台及塑膠垃圾桶一個係伊所有之物,事後其請被告回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供稱伊是要將上開四輪手推車一台及塑膠垃圾桶一個變賣給資源回收場等語綦詳。(四)而被告先於警、偵訊時辯稱:上開四輪手推車一台及塑膠垃圾桶一個,係伊在彰化縣○○鎮街○里○○○路與龍舟路口附近水溝旁「撿獲」云云,後則於本院空言改稱:前揭四輪手推車一台及塑膠垃圾桶一個,均係伊「所有」之物云云,不僅所辯先、後矛盾,且徵以證人乙○○、戴文信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且被告竊得前開四輪手推車0台及塑膠垃圾桶一個後,隨即持往長易資源回收場欲加以變賣得款,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⑴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徒手竊盜之手段、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酌以上情,認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之普通竊盜犯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容尚有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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