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丁○○均係自幼聾啞之瘖啞人。丁○○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戊○○曾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6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甲○○則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2年7月24日確定(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詎其等竟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月7日下午1時許,尾隨乙○○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旁巷內,待乙○○將機車停妥進屋未及注意之際,即馬上推由丁○○、甲○○在旁把風,再由戊○○下車,徒手將乙○○所騎乘停放在該處車號000—457號機車置物箱打開,再徒手竊取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乙○○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70,000元、乙○○之子 梁俊仁梁資傑 身分證、印章各一份、美金101元、合作金庫及農會存摺各1本,起訴書漏載美金101元)得手。嗣因戊○○不小心將前開車號000—457號機車弄倒發出聲響,致引起正在前址旁擺攤之乙○○弟媳丙○○注意,並欲上前觀看,戊○○見狀即趕緊將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扶正,並與丁○○、甲○○3人騎車逃逸。而丙○○於察看後,在前開乙○○所騎乘之機車旁,撿拾到乙○○當日甫繳納完畢,並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水費收據,待乙○○午休起床後,丙○○即將前情告以乙○○,待乙○○開啟機車置物箱後,即發覺前開物品遭竊。乙○○報警後,即由員警調閱該處附近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甲○○三人,固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其等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門前,監視器畫面中那3台停下來之機車,即係伊等3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前往市場察看有賣何物,發現沒有賣什麼,就騎車離開云云;被告 陳瑞洲 、甲○○則均辯稱:當日係因被告戊○○之機車擋在伊等機車之前,所以才會繞過去先離開,不知被告戊○○後來做何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先去合作金
庫領錢,再去自來水公司繳水費,回來就將該機車放在巷口,其當天是將水費單及包包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水費單放在包包上面,後來清算結果,總共失竊現金新臺幣7萬元,合庫及農會存摺各1本,美金101元,及其2個兒子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當日總共遭竊新臺幣7萬元,合庫及農會存摺各1本,美金101元,及其2個兒子梁俊仁、梁資傑之身分證及印章。
㈡證人即目擊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來在距離乙○
○機車停放處約5公尺遠處擺攤,因聽到機車倒地聲音出來後,就看到被告戊○○正要將傾斜的機車扶正,其亦有看到被告丁○○之正面,被告戊○○、丁○○係站一邊,而被告甲○○所站位置與被告戊○○、丁○○,被告戊○○見其出來,即趕快將乙○○之機車扶好就閃開,被告丁○○、甲○○亦跟著離開,待被告三人離開後,其發現乙○○機車旁有張水費單,等到3點乙○○起床後,其詢問乙○○,乙○○去開機車置物箱,才發現置物箱內的現金不見了,其未親眼目睹被告三人下手竊取皮包,但其在乙○○將停車停放在該處沒有超過2分鐘,就撿到水費單,待其撿到水費單至乙○○起床回機車察看期間內,就沒有其他人靠近了,所以從乙○○將機車停在該處,到乙○○再回到該機車檢查,只有被告三人接近該機車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擺攤處暨住處對面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監視器內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乙○○騎機車經過後,被告三人之機車亦隨即到,被告三人並左顧右盼,被告戊○○確實有將機車停放在丙○○的麵龜攤位前面,並離開機車,之後就看到戊○○回來牽機車時,戊○○是用左手扶龍頭,右手置放在腰際往下伸入機車龍頭下方,然後以腳為動力把機車往後方移動退出巷口,之後另外二部機車是車頭朝前方駛離,業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而被告三人當日確曾騎乘機車,經過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遭監視器攝錄乙情,亦據被告三人自承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3紙、監視器攝錄照片6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29頁至第31頁),衡之證人丙○○與本件被告三人均素無怨隙,本無故陷被告三人入罪之必要,而證人丙○○證述之前開情節,復與本院勘驗結果完全相符,是證人丙○○之上揭證述,應可信為真實。蓋丙○○雖未親眼目睹被告三人行竊經過,且當地之監視器亦因拍攝角度,未能攝錄到被告三人行竊經過,惟據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三人係於證人即被害人乙○○停車後不到2分鐘,即推由被告戊○○接觸證人乙○○之機車;而於被告三人離開後,至證人乙○○再度檢查該機車止,復已無其他人接觸過該機車,是被告三人就證人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遭竊乙案,依照時、空關係,本即涉有重嫌;且於被告戊○○接觸過該機車後,證人乙○○原亦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繳納水費收據,即掉落在地,是被告戊○○顯然曾開啟證人乙○○機車置物箱;再被告三人於尾隨證人乙○○至前開地點時,確曾左右張望,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而被告戊○○於返回自己所騎乘之機車時,復係以左手扶龍頭,右手置放在腰際往下伸入機車龍頭下方,雖因畫面解析度等技術問題,無法明確目視被告戊○○右手是否提拿證人乙○○所遭竊之皮包,然參酌被告三人進入巷內後之鬼祟行徑,再參以被告戊○○騎車時顯不自然之動作,應可認定被告戊○○當時應即係以右手將甫竊得之證人乙○○皮包置放在機車前方。而被告丁○○、甲○○於接近證人乙○○停車處,亦左顧右盼,且於被告戊○○竊得皮包後,即尾隨被告戊○○離開前揭地點,被告丁○○、甲○○二人擔任把風工作乙情,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三人空言辯解,應可認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三人請求傳喚之證人 莊惠玲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三人當日確曾前往找其,然其並不清楚被告三人離開其所擺設之水果攤後,係前往何處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證人莊惠玲之證述,與本案應無重要關連,亦難憑證人莊惠玲之證述,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三人竊盜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丁○○、甲○○結夥三人竊取證人乙○○之皮包,核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係先天聽中度、語重度身心障礙,此有彰化縣政府95年3月2日府社障字第0950036854號函暨所附人口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而被告丁○○亦係先天聽、語極重度障礙乙情,則有南投縣政府95年3月15日府社福字第0950051303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1份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是被告戊○○、丁○○均係先天瘖啞人,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均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丁○○部分,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雖係屬瘖啞人士,且非累犯,但亦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復係本次下手行竊之人,就本案居於首謀之地位;而被告丁○○雖亦係屬瘖啞人士,然為本案犯行時,係屬累犯;另被告甲○○則係擔任把風工作,再審酌被告三人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竊盜所得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上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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