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H○○訴訟代理人A○○被告R○○
D○○E○○F○○申○○酉○○O○○N○○P○○未○○C○○戌○M○○I○○J○○甲○壬○○S○○○地○庚○○辛○○己○○戊○○亥○○卯○○宇○○ 許啟鋒 午○○黃○○玄○○G○辰○○K○○巳○○乙○○○L○○子○○丑○○癸○○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圳卿
Q○○丁○○寅○○B○○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R○○、D○○、E○○、F○○、申○○、O○○、N○○、P○○、未○○、C○○、戌○、M○○、I○○、J○○、甲○、壬○○、S○○○、地○、Q○○、丁○○、寅○○、宙○○、B○○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許來發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庚○○、辛○○、己○○、戊○○、亥○○、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許煙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為二四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分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之土地面積一七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2之土地面積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啟鋒取得;編號3之土地面積四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及編號4之土地面積一二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5之土地面積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H○○取得;編號6之土地面積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7之土地面積一七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辛○○、己○○、戊○○、亥○○、卯○○公同共有取得;編號8之土地面積三六七點五七平方公尺為預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許來發及許煙之繼承人部分各為公同共有);編號9之土地面積一七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10之土地面積八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H○○取得;編號11之土地面積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12之土地面積八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H○○取得;編號13之土地面積一一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14之土地面積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15之土地面積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16之土地面積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17之土地面積一二八點二八平方公尺及編號18之土地面積四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19之土地面積二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及編號20之土地面積三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21之土地面積二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22之土地面積二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圳卿取得;編號23之土地面積二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及編號24之土地面積六零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25之土地面積六零點零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6之土地面積二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27之土地面積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28之土地面積一一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29之土地面積六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D○○、E○○、F○○、申○○、O○○、N○○、P○○、未○○、C○○、戌○、M○○、I○○、J○○、甲○、壬○○、S○○○、地○、Q○○、丁○○、寅○○、宙○○、B○○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其中許來發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許煙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該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系爭分割土地之所有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於起訴時誤列已死亡之原共有人 許鈴通許滿富 為被告,則原告於94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對許鈴通、許滿富之起訴,且追加原共有人許滿榮之繼承人Q○○及許滿富之繼承人丁○○、寅○○、宙○○、B○○為被告;又因原共有人 許漂 之繼承人 許金郎 、許堯鍟、 許金鐘許錫成許嘉容許肅容林玉華許芳瑞林許鵑鵑洪許麗雪周許麗雲 等人已將其等之應繼分讓與被告宇○○,並由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原告撤回對該11人之起訴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該撤回部分並由被告宇○○承受訴訟;另原共有人林玉華、許芳瑞已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賣予被告天○○、原共有人丙○○亦已將其應有部分賣予被告辰○○,故原告撤回對林玉華、許芳瑞、丙○○之起訴,撤回部分分別由被告天○○、辰○○承受訴訟,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D○○、E○○、午○○、黃○○、玄○○、辰○○、乙○○○、丑○○、許圳卿、Q○○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為245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又分割方法同意採被告E○○等人所提方案,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
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原共有人許來發於85年死亡,其繼承人為R○○、D○○、E○○、F○○、申○○、O○○、N○○、P○○、未○○、C○○、戌○、M○○、I○○、J○○、甲○、壬○○、S○○○、地○、Q○○、丁○○、寅○○、宙○○、B○○等,及原共有人許煙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死亡,其繼承人為庚○○、辛○○、己○○、戊○○、亥○○、卯○○等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訴請其等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均已同意被告E○○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意願、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一切情況,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各共有人現有之建物,其分佈情形及所使用面積詳如卷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4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已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各共有人除未到庭者外,亦均已同意採用被告E○○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故本院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將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意願、利益,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主張。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以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為有理,應予准許。兩造共有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田慧賢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午○○│1/12│├──┼─────────┼───────┤│2│黃○○│4/144│├──┼─────────┼───────┤│3│玄○○│4/144│├──┼─────────┼───────┤│4│G○│1/12│├──┼─────────┼───────┤│5│辰○○│1/18│├──┼─────────┼───────┤│6│乙○○○│1/18│├──┼─────────┼───────┤│7│L○○│1/36│├──┼─────────┼───────┤│8│K○○│1/36│├──┼─────────┼───────┤│9│巳○○│1/36│├──┼─────────┼───────┤│10│子○○│1/24│├──┼─────────┼───────┤│11│丑○○│1/24│├──┼─────────┼───────┤│12│癸○○│4/288│├──┼─────────┼───────┤│13│許圳卿│4/288│├──┼─────────┼───────┤│14│Q○○│1/12│├──┼─────────┼───────┤│15│H○○│1/9│├──┼─────────┼───────┤│16│許啟鋒│1/36│├──┼─────────┼───────┤│17│宇○○│1/12│├──┼─────────┼───────┤│18│許來發之繼承人-│公│││R○○、D○○、│同│││E○○、F○○、│共│││申○○、地○│有│││O○○、N○○、│1/12│││P○○、未○○、││││C○○、M○○、││││I○○、J○○、││││壬○○、Q○○、││││丁○○、寅○○、││││宙○○、B○○、││││戌○、蘇O○○、││││甲○││├──┼─────────┼───────┤│19│許煙之繼承人-│公│││庚○○、辛○○、│同│││己○○、戊○○、│共│││亥○○、卯○○│有││││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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