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提供其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預見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實無可取,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6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104年7月20日某時,詐騙集團電話聯絡 陳文揚 ,謊稱陳文揚先前旅遊訂單發生錯誤,如未立即操作取消,翌日就會開始從伊銀行帳戶扣款,陳文揚因之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57分許,前往住處附近網咖,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待陳文揚事後發現事有異狀,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前揭時地交予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之前看報紙要應徵載大陸妹去賣淫的工作,老闆要求伊交付帳戶供轉帳性交易的收入,伊當時是急著要找工作,沒有考慮清楚才交付上開物品云云。經查,告訴人陳文揚利用網路銀行匯款99,989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揚指證甚詳,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資料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另被告雖以當時係為了找「馬夫」(載小姐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才將提款卡等物品交付他人云云,然參諸其自陳後來並沒有真正從事「馬夫」工作,也沒有辦理停卡,亦不記得將上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之確切時間等語,足見被告所辯為了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等物品云云,顯係事後杜撰之詞,無可採信。是本件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 嗣渠 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