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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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4、1363、1517號、98年度偵字第8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公克、零點壹伍叁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貳個,沒收;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公克、零點壹伍叁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毒品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8年7月22日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注射針筒,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另行起意,再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8月5日某時,在嘉義市○○街○○號216室租屋處,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驗餘淨重0.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3公克)各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98年10月17日夜間之凌晨12時40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之嘉義市○○路○段○○○巷○○弄○○號201室甲○○房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路檢查器、電腦主機(含液晶螢幕、鍵盤)各1組、DVD播放器1台、皮夾2個〔內含國民身分證、VISA信用卡、捐血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物,得手後將所竊物品放置在其嘉義市○○路○段○○○巷○○弄○○號101室之租屋處。嗣經甲○○於同日凌晨返回住處時,因見乙○○手持其皮夾,報警處理,經警至乙○○前揭租屋處查扣甲○○所失竊之電路檢查器、電腦主機(含液晶螢幕、鍵盤)各1組、DVD播放器1台、皮夾2個(內含國民身分證、VISA信用卡、捐血卡各1張,以上均據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3頁),又其於98年7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98年8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1D980707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A980802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31752號卷,下稱警㈠卷,第4、8、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03792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04793號卷第9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另查扣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其中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另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56公克,驗餘淨重0.153公克),亦有該院98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081號、98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119號鑑定書2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毒品照片8張等件附卷足憑(見警㈠卷第5至8頁;警㈡卷第7至14頁;98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1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9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另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㈡前揭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人 關賜文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3540號卷,下稱警㈢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43至44頁),又警方於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失竊之電路檢查器、電腦主機(含液晶螢幕、鍵盤)各1組、DVD播放器1台、皮夾2個(內含國民身分證、VISA信用卡、捐血卡各1張),已據甲○○領回,此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書、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㈢卷第11至20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又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行為人於日出前、日沒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應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將第1、2級毒品,同時置於注射針筒,以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1次,乃1行為同時觸犯2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至於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㈢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0條,業經公訴檢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5頁),併以說明。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又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獲,且竊盜部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被害人已取回部分財物,被告自承與父、母親、兄同住、從事木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海洛因(送驗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156公克,驗餘淨重0.153公克)各1包,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包裝袋2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為供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所用,係被告所有,亦據其坦承在卷(同前卷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