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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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傑選任辯護人翁千惠律師
林威融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昭傑有中風病史,並罹患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因精神障礙致其為下列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4年9月22日0時許,騎乘電動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 吳彩瑄 所經營之東源檳榔攤購物後,見檳榔攤收銀機內應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至電動機車處拿取非其所有之鉗子1支,於同日0時2分許返回上開檳榔攤,在吳彩瑄面前,自身後取出鉗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彩瑄,使吳彩瑄心生畏懼,隨即後退並跑出檳榔攤外,王昭傑見狀立即前往收銀機前,試圖開啟收銀機取得財物,然因無法開啟而未果。嗣經吳彩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巷○○號王昭傑住處,經王昭傑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王昭傑為上開行為時所穿之POLO衫、牛仔褲各1件、口罩1個及所使用之鉗子1支。
二、案經吳彩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昭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04-105、173、185、189-190頁),並經告訴人吳彩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復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4、18-25頁),另有POLO衫、牛仔褲各1件、口罩1個及鉗子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案件一);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案件三),案件二與案件三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案件一之緩刑亦遭撤銷,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會談結果、過去發展史、工作史、心理衡鑑等資料,被告犯案時意識尚屬清楚,對於外界事物,並非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故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應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然因其過去有中風及器質性精神病病史,腦波檢查結果顯示兩側額顳葉區域有間歇性的輕度大腦失衡,兩側大腦半球有廣泛性的輕度大腦失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呈現右側額頂葉與顳葉區域有低密度損傷,可能是舊的腦損傷合併腦軟化變化,而額顳葉負責思想認知、行為與自我控制,故被告右側額顳葉區域的受損可能導致其原本早年品性疾患及反社會性人格偏向因衝動控制能力變差而更為突顯,明顯缺乏道德感及同理心,衝動控制差、反應遲緩、判斷能力變差及整體認知能力減退為被告之主要核心症狀,案發當時,其可能因上述症狀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中度肢體障礙,於18歲時因中風導致身體左半邊無力,高中學業無法完成,尋覓工作不易,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沒有朋友,人際互動甚少,多次有厭世自殺念頭,現又罹患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等疾病,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復表示不願求償與追究,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控制力不佳之精神障礙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為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僅因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收銀機內應有錢財,即起意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檳榔攤收銀機內的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恐懼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並無要求被告賠償之意,亦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母親同住,罹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肝硬化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同法第92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一)查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其精神狀況,再犯可能性高等情,有該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堪認被告有再犯之虞。
(二)雖鑑定結果認過去被告於醫院接受監護效果有限,仍多行為問題,建議接受矯正教育,加強被告法律知識教育及行為監控,以降低日後再次觸法之危險性,亦有上開鑑定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再犯可能性高之原因,係導因其中風及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引發腦損傷所致,且其於案發前,即曾因情緒不穩、亂發脾氣、口出惡言,家屬照顧困難,而於104年6月11日至104年7月11日住院治療;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因情緒暴怒、行為異常等情形,再度於105年5月16日入院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0份存卷可證(見交查卷第5-28頁、本院卷第163-166之1頁),是本院認被告仍有於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進行治療之必要,且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1年。
八、扣案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鉗子係其自家裡所取得,並非其所購買(見本院卷第185頁),故該鉗子並非其所有;扣案之口罩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戴口罩前往檳榔攤購物後,始臨時起意為本件恐嚇犯行(見本院卷第105、185頁),是上開口罩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於扣案之POLO衫、牛仔褲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亦僅係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與本件犯行無關,上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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