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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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林秋香 (已於民國81年12月24日死亡)邀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陳振隆 (已於92年5月14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1年5月8日、同年6月9日向被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101年5月8日、同年6月
9日。惟借款人應以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清償期視為屆至。嗣原告之母即主債務人林秋香於81年12月24日死亡後,自斯時起,連帶保證人陳振隆即須代負履行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債務),然原告之父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陳振隆自89年1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訴外人陳振隆於92年5月14日死亡後,被告乃以原告為係陳振隆之繼承人,須繼承陳振隆所負債務,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命原告清償陳振隆生前之系爭保證債務,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命「原告應給付827,516元,及其中734,929元自9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二)原告之母即主債務人林秋香於81年12月24日死亡,自斯時起,連帶保證人陳振隆即須代負系爭保證債務,又訴外人陳振隆於92年5月14日死亡,因原告未辦理拋棄繼承而須繼承被繼承人陳振隆所擔保之系爭保證債務。惟上開情事皆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原告未曾收受被告之催款通知文件,對被繼承人陳振隆生前債務狀況毫無所悉。原告現受僱於訴外人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每日工作10小時,換取微薄薪資26,800元,婚後育有一名僅3歲之幼女,單憑前揭薪資已不足支應家庭開銷,更遑論盡扶養義務,若仍要求原告承受系爭保證債務,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而被告因已行使抵押權(本院87年度拍字第889號裁定及89年度執日字第5243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保證債務已獲清償5,171,344元,尚不足額827,516元。依首開說明,若令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於法並無不合:①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前已透由訴訟程序,向原告訴請清償系
爭債權,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惟原告今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案由雖記載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但本質上並非爭執債權存在與否,而係主張僅在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行使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債務之抗辯權。蓋上開規定係與民法關於限定繼承之條文規定同步增修,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就債務之責任有限而已。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揭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等語,即同此意旨。
②前案之訴訟標的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而原告於本
件訴訟則係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訴請確認僅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有限責任,而非訴請否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前案之訴訟標的,僅屬本件之原因關係,二者僅有因果關係,並非完全相同,且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情形,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自不能僅因前後二訴係關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請求,遽認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必無不合。
2、本件無爭點效理論適用:①被告雖主張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然揆諸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知實務上仍有基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觀點,認不應援用爭點效理論,同持反對適用之立場者,尚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等,是被告抗辯有爭點效理論云云,自待商榷。
②況爭點效理論之引進,係著眼於「程序保障」之結果,當
事人應負自己責任,尤其若法院已踐行爭點整理程序,當事人已能集中於爭點,而為徹底之攻擊防禦,亦對法院就特定爭點之判斷結果可以預見,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進而承認該項拘束力發生之可能。在符合:⑴該理由中之判斷,須為前訴訟之主要爭點、⑵當事人曾就該爭點為充分攻防而受程序保障、⑶法院須就該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⑷前後二訴訟爭執之利益大致相當等要件時,方生爭點效之拘束效力。查前案審理期間,定有2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時係委由具專業法律知識之法務人員行訴訟程序,反觀原告當時不僅未委請律師到庭,亦未為任何法律上之答辯,已屬訴訟武器不對等。且揆諸前案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根本未就得否主張有限責任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等節為辯論,更未曾協議簡化爭點,或行爭點整理程序,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時任被告之本件原告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是被告辯稱前案中已將上開規定適用與否列為主要爭點,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舉證云云,與事實不符。依此情形,前案既未將原告究否得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乙節列為主要爭點,兩造亦未就此部分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若仍允許被告於本件訴訟抗辯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則侵害原告之程序保障權甚鉅,不符上開關於爭點效理論適用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憑採。
(四)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827,516元,及其中734,929元自9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逾陳振隆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於99年間依繼承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對原告訴請清償系爭債權,原告均親自到庭應訴,經本院審理後,始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27,516元,及其中734,929元自9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並於99年5月10日確定在案。則就系爭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提起本訴。
(二)縱認本訴訟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應有爭點效適用,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1、按「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1148條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於前訴訟審理時均到庭辯論,對於重要爭點(即是否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並無不知或不能舉證之情形,經法院闡明後仍無法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三)原告所主張100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內容與本件不同,除非指原告可提起本訴,而於本件不適用之,其他見解亦認為原告起訴無理由:
1、原告所提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指下級審判決即99年度上字第49號適用法條錯誤(該案保證債務發生在繼承開始前、後錯誤)而發回更審,與本件無關。
2、原高院見解:「該和解筆錄僅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契約,而不具有創設效力,並無另行取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繼承保證債務,而僅具認定效力而已,二者間具有債務同一性,此種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非屬具有創設效力之和解契約」。易言之,前案訴訟既遂行一定之訴訟程序已確定,即具有創設性效力,則依該見解之反面解釋,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及同一請求,即不得再行起訴否認之。
3、最高法院見解:「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故如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範圍逾越被繼承人陳振隆之遺產部分時,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屆時自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有確認之訴效力),而非就已確定之判決,重覆起訴。故原告提起本訴,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第三審應強制委任律師代理,未委任律師代理上訴者為不合法外,其餘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均親自出席到庭辯論,經法院闡明後仍未為任何主張或抗辯,自不得以未委任律師代理而主張訴訟武器不對等,而可就已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另行起訴。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係當事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以其前案未委任律師為理由而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827,516元,及其中734,929元自民國9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逾被繼承人陳振隆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案由雖記載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但本質上並非爭執債權存在與否,而係主張僅在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行使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債務之抗辯權云云。被告則抗辯:如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範圍逾越被繼承人陳振隆之遺產部分時,原告屆時自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有確認之訴效力),而非就已確定之判決,重覆起訴,故原告提起本訴,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述甚明。
再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準此,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4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引用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條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見該民事起訴狀第2頁)乃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條文,足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並未慮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條文業於101年12月26日再次修正。就本件原告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而言,除非被告已有引用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原告主張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否則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原本即是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況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其並未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無爭執,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已對其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更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難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案由雖記載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但本質上並非爭執債權存在與否,而係主張僅在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行使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債務之抗辯權(見本院卷第39頁)云云,並引用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為佐。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卻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827,516元,及其中734,929元自9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逾陳振隆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之請求。是其既已明知繼承人縱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條文亦僅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其猶就上開事項提起確認訴訟,更難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827,516元,及其中734,929元自9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逾陳振隆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然其並未慮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在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亦未證明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訴請確認上情,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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