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鈞越被告張綱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7027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鈞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鈞越因被告張綱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被告經准予易科罰金,並准予分期繳納5期罰金,然應按期到案繳納,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為拘提;惟被告僅繳納第1期之罰金即3萬3,
000元,其餘部分均未按期繳納等情,有104年9月25日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聲請人請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此有該分局105年1月22日函文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一節,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