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琇珍 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相對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相對人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錦洲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懷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 相對人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相對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 郭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東亮;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志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榮鴻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