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琦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0號、第2398號、第2399號、第26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琦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周琦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過程,竊取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詳附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周琦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核與被害人 蔡正明 、證人 周櫻敏 、被害人 蕭再添 、被害人 蔡慶堂 、被害人 蔡長鴻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12頁;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7頁;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回失竊物照片2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和解書(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27頁);UPL-29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本院105年聲搜字27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6頁);職務報告、扣押書、代保管單、照片4張(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可供參照);再本款所稱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通常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但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建築物亦為固定附著於地上,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是縱作為辦公用途,而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對外所裝設之窗戶亦應為本款所稱之「安全設備」無疑;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僅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漏論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洽,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與變更起訴法條無關,並無礙於被告仍成立加重竊盜之情,本院亦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卷第56頁)。
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朴簡字第284號、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錢財,竟為牟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殊非可取;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以徒手行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以侵入住宅行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與母親同住、受僱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及就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其所犯上開4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表編號3、4所處之罪刑即不與附表編號1、2所處之罪刑併合處罰,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竊得之物│罪刑(包括包括主│││││││刑及從刑)│├──┼────┼─────┼──────┼───────┼────────┤│1│105年2月│嘉義縣布袋│徒手竊取│蔡正明所有之放│周琦政犯竊盜罪,│││22日凌晨│鎮興中里上││置於車牌號碼│累犯,處有期徒刑│││2時29分│海路287之1││4226-F8號自小│參月,如易科罰金│││許│號前││貨車後車廂內之│,以新臺幣壹仟元││││││龍膽石斑1尾、│折算壹日。││││││龍膽石斑魚頭1│││││││個、虱目魚肚3│││││││包、鮮蚵4包(│││││││價值合計約1萬│││││││3,400元)││├──┼────┼─────┼──────┼───────┼────────┤│2│105年2月│嘉義縣布袋│徒手竊取│蕭再添之妻 蕭楊 │周琦政犯竊盜罪,│││16日下午│鎮興中里上││ 碧蓮 所有之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2時許│海路283號││號碼UPL-295號│參月,如易科罰金││││後方空地││普通輕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5年2月│蔡慶堂之嘉│趁該住宅後門│蔡慶堂所有之1│周琦政犯侵入住宅│││25日上午│義縣布袋鎮│未上鎖,徒手│元硬幣約300枚│竊盜罪,累犯,處│││11時許│ 岑海里 太平│開啟該住宅後│(已花用殆盡)│有期徒刑柒月。││││路308號之│門後,進入屋│、50元硬幣約70│││││住處│內徒手竊取│枚、20元硬幣約│││││││2、30枚、明治8│││││││年龍銀6至8枚(│││││││其中20元硬幣20│││││││枚、50元硬幣2│││││││枚已發還蔡慶堂│││││││)││├──┼────┼─────┼──────┼───────┼────────┤│4│105年3月│蔡長鴻位在│徒手將該住處│蔡長鴻所有之竊│周琦政犯踰越安全│││10日凌晨│嘉義縣布袋│浴室玻璃額窗│取1,500元及高│設備侵入住宅竊盜│││2時許│鎮龍江里68│戶卸下後,攀│樑酒1瓶│罪,累犯,處有期││││號之住處│爬進入屋內行││徒刑柒月。│││││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