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孫鷹相對人 王仁傑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存款,於新臺幣7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然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得否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由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492、第28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