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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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經行政院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緣甲○○之成年友人「 陳宏儀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共謀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而「陳宏儀」認甲○○於中風出院後,家中經濟困頓,又無毒品前科,較不易為警注意,遂擇定由甲○○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並自大陸地區以不詳號碼之公用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申辦人為案外人FLORESTINGSONANDRE),慫恿其代為運輸愷他命入臺,允諾事成後願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甲○○見有利可圖,率爾應允,而與「陳宏儀」、「順仔」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行墊付訂購前往澳門之機票,並於99年3月28日獨自搭乘復興航空GE-354號班次班機飛抵澳門,改搭小型巴士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處與「陳宏儀」碰面。二人會合後,「陳宏儀」旋即交付人民幣2,000元予甲○○充作往返機票及食宿費用,並為甲○○安排在當地之投宿飯店。99年4月1日下午2時許,「陳宏儀」、「順仔」二人即攜帶以透明塑膠袋包裝總計4大包、2小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774.99公克,鑑驗用罄0.1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73.14公克,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4.83公克)前往甲○○所投宿之飯店房間,由「順仔」及「陳宏儀」合力將上開4大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其等所有之黃色膠帶分別纏繞綑綁在甲○○之左大腿、左小腿、右大腿、右小腿等部位,另由 張正興 個人事先準備2件紅色內褲以上下交疊方式縫合為1件後,再將其餘2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內褲褲襠縫合處,並由甲○○穿上以遮掩身上所藏放之愷他命。「陳宏儀」另指示甲○○於入境臺灣地區後,應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之麥當勞前,以反戴帽子為暗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前來接應之人後,即可領得報酬3萬元。嗣甲○○即於99年4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自廣東省珠海市其下榻之飯店搭車至澳門,再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GE-354號班次班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將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進入臺灣境內。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甲○○綁縛前揭夾藏毒品愷他命,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內,經由第6號綠線免申報櫃臺欲通關時,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經會同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員警檢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4大包、2小包愷他命、用以綑綁愷他命之黃色膠帶、其內夾藏愷他命之紅色內褲(以2件內褲縫合為1件)、用以聯繫運輸毒品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以及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無關、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有本案之犯罪行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此外,並有本件扣案毒品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等文件可佐,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稽檢移字第0990100183號函、查獲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等文件,性質上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復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刑事局99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46090號鑑定書1份,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1774.99公克、鑑驗用罄0.17公克、純度約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
84.83公克)、塑膠袋6個、黃色膠帶、行動電話等,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且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是認前揭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3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稽檢移字第0990100183號函、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而本件查扣之白色細晶體6包,經送請刑事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774.9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73.14公克,純度約99﹪,鑑驗用罄0.1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4.83公克),亦有刑事局99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460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用以運輸愷他命所用之黃色膠帶、紅色內褲、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既特別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且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有最高法院93年5月11日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係在大陸珠海地區經由「陳宏儀」、「順仔」以黃色膠帶纏繞身體部位之方式夾藏毒品愷他命後,先前往澳門,再由澳門搭機運抵臺灣,自屬由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本件扣案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宏儀」、「順仔」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84年度臺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經起運並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縱被告甲○○未及交付與接應之人,惟其既在機場為警查獲,因該毒品愷他命已運抵我國領域內,自仍應認被告本件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物品愷他命之行為業已完成,併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甲○○於99年4月1日警詢時已自白:「這些疑似毒品愷他命是今(1)日14時於大陸珠海我下榻之旅社,一名年約35歲之臺灣籍綽號『順仔』的男子幫我綑綁」、「我此次攜帶毒品代價為新臺幣3萬元,是由朋友陳宏儀介紹我至大陸珠海攜帶愷他命回臺。我都是與陳宏儀接洽」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99年4月2日偵訊時自白:「(這三次運輸毒品入境,各收取多少代價?)前兩次都是三萬元,這次也是三萬元,都是交貨時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仍自白:「(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就其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與其共同運輸毒品之「陳宏儀」,經本院依其所指訴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其所指之「陳宏儀」早於96年11月20日、97年4月24日、98年1月23日即先後各因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所陳該名「陳宏儀」既經通緝,承辦本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客觀上已無從查證虛實,更遑論有所謂因此而查獲共同正犯「陳宏儀」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為謀取私利,竟鋌而走險,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該批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淺,幸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復酌以被告僅屬俗稱「交通工具」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且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6月至3年之意見(見本院99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774.9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73.14公克,鑑驗用罄0.17公克,純度約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4.83公克),係被告甲○○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之0.17公克愷他命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沒收之宣告。
㈡、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透明塑膠袋6個、編號3所示之黃色膠帶1團以及編號4所示由2件紅色內褲縫合為一之內褲,其中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陳宏儀」、「順仔」所有,至編號4部分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陳甚明,分均係用以包裹毒品愷他命,以防止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運輸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併此敘明。
㈢、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不含SIM卡),因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陳宏儀」聯繫運輸本件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附之SIM卡,因申請登記名義人為FLORESTINGSONANDRE,並非被告甲○○,此由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行動電話申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即明,因該SIM卡非屬被告甲○○所有,是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另外,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告甲○○個人日常生活聯絡所用之物,且與本件運輸毒品無關,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予以沒收,再予敘明。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9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共犯「陳宏儀」固允諾被告此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後,將給付被告報酬3萬元,惟被告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後旋遭查獲,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前開
3萬元之報酬,此已據被告供述甚明,是毋庸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共犯「陳宏儀」所交付予被告充作其往返機票及食宿旅費之人民幣2,000元,因非直接供運輸毒品之用,復不屬被告甲○○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是仍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三級毒品愷他│驗前總毛重1774.9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73.14公│││命│克,純度約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4.83公││││克。│├───┼───────┼───────────────────────┤│二│包裝愷他命之透│6個,包裝塑膠袋總重73.14公克│││明塑膠袋││├───┼───────┼───────────────────────┤│三│綑綁黏貼愷他命│1團│││之黃色膠帶││├───┼───────┼───────────────────────┤│四│夾藏愷他命之紅│由2件縫合為1件│││色內褲││├───┼───────┼───────────────────────┤│五│被告甲○○所持│1支(不含SIM卡)│││用門號為092053││││5948號行動電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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