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3年3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3572號),嗣檢察官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而於93年12月1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自民國92年12月6日2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飲用酒類,致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結束後,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出發,先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稍事休息後,隨即再從該處出發,擬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之停車場。嗣於92年12月7日3時4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景德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手腳顫抖、多話等情事,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幸未肇事釀成終生遺憾,但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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